(2016)鲁1727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定陶县农合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冉广成、吕建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陶县农合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冉广成,吕建扩,冉广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1672号原告:定陶县农合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冉堌镇苗楼行政村村北。法定代表人:苗涛,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苗祥胜,农民。被告:冉广成,农民。被告:吕建扩,农民。被告:冉广菊,农民。原告定陶县农合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冉广成、吕建扩、冉广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县农合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苗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广成、吕建扩、冉广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县农合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冉广成由于资金紧张,向我社借款4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月利率为1.77%,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冉广菊、吕建扩为被告冉广成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冉广成未答辩。被告吕建扩未答辩。被告冉广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冉广成由于资金紧张,与原告定陶县农合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77%,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冉广菊、吕建扩为被告冉广成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所有债务清偿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定陶县农合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书、担保(保证)协议书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冉广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定陶县农合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4万元,原告按约定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冉广成,被告冉广成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冉广成没有履行债务,被告冉广菊、吕建扩也未代被告冉广成清偿该笔借款,被告冉广菊、吕建扩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定陶县农合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冉广成、冉广菊、吕建扩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广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陶县农合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1日始至履行完毕时止利率按月利率1.77%计算)被告冉广菊、吕建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冉广菊、吕建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冉广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财产保全费540元,由被告冉广成、冉广菊、吕建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志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秀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