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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6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赵海彬、蒋方义与徐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彬,蒋方义,徐新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6638号原告:赵海彬,男,69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下岭村2区***号。原告:蒋方义,男,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利民路**号。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新波,男,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毛山下村徐家**号。原告赵海彬、蒋方义与被告徐新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海彬、蒋方义于2016年8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徐新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9月30日,被告徐新波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彬、蒋方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新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乔亚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罗 渊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