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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马彩兰与沈华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彩兰,沈华东,沈朝满,龙泉市屏南镇南溪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1166号原告:马彩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才,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华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沈朝满。第三人:龙泉市屏南镇南溪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泉市屏南镇南溪口村。负责人:沈永有,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马彩兰与被告沈华东、第三人沈朝满、第三人龙泉市屏南镇南溪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溪口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彩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才、被告沈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韬、第三人沈朝满、第三人南溪口村委会的负责人沈永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彩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2006年8月1日第三人南溪口村委会继续发包给原告在内的沈朝满户内(当时是沈朝满为户主,现已改为沈华东为户主)九人共同经营管理的(30亩/人×9人=270亩)林地(自然山和责任山面积之和)中,有30亩份额山林,应由原告种植、经营、管理、收益。2.判决确认2000年6月18日左右第三人南溪口村委会继续发包给原告在内的沈朝满户内九人中,每人有0.7亩口粮田仍属原告享有耕田的承包经营权。3.判决被告沈华东把从2004年3月16日起到2016年间把原30亩林地份额的“凤阳山封山面积山林的公益林补助金”共计每人30亩×20元/亩×10年=7200元退还给原告,并从2016年本案判决日后,不得再到第三人南溪口村委会处领取原告享有的每人30亩“风景区林地公益林补助款”(2015年起每亩每年3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祖籍在浙江省丽水市XX县,于XXXX年XX月左右嫁给被告沈华东为妻,两人育有一子一女,目前均已成年,能独立生活。在原告、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84年前后,按中央统一安排,全国农村以农户为单位进行了分田分山分地活动。当时,原告等九个人为一户(户主公公沈朝满、婆婆陈奶、原告丈夫沈华东、原告本人、原告女儿沈秋琴、原告儿子沈高尚、被告弟弟沈上武、被告妹妹沈冬花、被告小弟沈上录),按分山分田分地政策,一户分得9人×每人30亩山林(自留山、承包山均有山林证在手、记载面积不到200亩,实际面积270亩,村小组认可按270亩山林承包权发放生态公益林补助金和风景区公益林补助金的,当时领款人是户主。至于责任田(口粮田),当时原告、被告连公公婆婆在内一家九口人,是以每人0.7亩为基数,获得全家6.3亩稻田承包经营权的。上述270亩(自留山在内)责任山和6.3亩耕地(稻田)承包到户后,均由全家合作合种,没有分开给兄弟姐妹单种,后来户主沈朝满年纪大了,山林的公益林发放表格中,就把户主由沈朝满后来改为沈华东了。但一家九口人共同承包的山田林地的事实没有变动过。领山林补助金,按每人30亩分户领。到2014年3月15日,原告、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发展到感情不和,就到龙泉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其中,双方在南溪口村的一切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沈华东所有,但并未约定山林田地承包经营权也归沈华东所有,而且山林、田地承包经营权也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也是“离”不掉的。离婚后,山林田地新得承包收益,就各归各人处理了。离婚后,原告户口留在原来的村,但办理了分户登记手续(被告另娶妻要迁进户口,不可能一户二妻),而田、地的共户经营权还没有分开。但儿子1-14岁,女儿3-17岁时,均由原告交母亲家代养供应读书。原告本人则外出打工,以保姆等岗位谋生。原告离开夫家村庄后,户口未迁出,田地未动,仍是被告村庄正式农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及田地、山林承包经营权等权利。2006年8月1日,根据上级和村委林业工作安排,原告、被告及被告父亲等九人一户,还领取了林权证,2009年,领取了田地承包经营使用权证。上述田地和山林,皆因没分出原告个人份额,所以一直由户主去登记领证。从2002年开始,根据国家林业扶持政策,原告、被告九人所在山林与本村其他农户都在浙江龙泉山风景区范围内,必须被纳入公益生态林保护区域,不准砍伐。国家林业政策发给每亩每年13元到35亩不等(每年不一样,年年增多)的生态公益林补助金和凤阳山风景区林业补助金,原告个人份额的30亩补助金发到村委后,又发给被告领去了。从XXXX年XX月XX日离婚起至XXXX年XX月XX日前后共十二年来,原告享有的生态公益林补助金和林业补助款都由被告户签字领去了,以每年30亩×每亩20元计算,起码有7200元原告应得的林业补助金都被沈华东(户主有时写沈朝满名)从村委会领去了,这些不是夫妻离婚前财产,不可能归被告享有。从2015年开始,原告回到村庄,向组长、村长提出自己承种自己的人口田0.7亩,自己经营30亩山林经营承包权,单独列户领取公益林补助款的要求。经村、组调解,被告始终不答应,故第三人村委就只好写出调解不成的证明,促使原告走法律渠道解决。我国土地承包法51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可以请求村委会、乡镇政府调解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而且,根据国土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14条第(四)项和《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15条第(二)项规定:“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纠纷案件,不适用行政裁决方法解决,故原告只能通过到法院民事诉讼解决,以彻底解决本纠纷,维护离婚后,已分户妇女的个人份额的林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该经营权派生出来的公益林补助金。同时也请法庭通知南溪口村委,从本案判决生效日起,原告个人的30亩公益林补助款,不再计入被告(沈朝满户或)沈华东户内,而让原告马彩兰单独支领补助金。被告沈华东答辩称:1.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根据原告起诉状陈述,其在2004年3月15日离婚后提出经营土地承包是在2015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因并不是原告的疏忽,而是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200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沈华东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双方在协议书当中约定一切财产归被告,被告给原告相应补偿。如原告未迁出户口,被告再另行补偿原告。说明在离婚时将所有财产予以处分。原告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财产,被告不同意该观点。在离婚时,原告已将经营权进行处分,且得到相应的补偿。原告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这就是原告十多年未提出的原因。2.本案所涉及的是两块。一块是关于农田的承包,原告方在起诉状上当中有部分描述是符合事实,当时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并非是以个人为单位。原告于2004年3月15日离婚后不再属于被告户内成员,也不能作为被告户内成员享有被告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原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过处分。在2009年时,当地的村委会等相关组织对农田还进行了调整,在调整后由于原告已离婚,不属于被告户家庭成员,自然也无法主张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经营相关权利。另一块是关于山林承包。原告自认在2006年时国家对于林地的经营户以林权证进行了固定,这是统一发证的行为。原告因离婚原因不再是被告户成员,不再享有权利。原告主张的多少人口多少亩,这种计算是不符合林权证颁发的相关依据。林权确定是以户为单位,不是以人为单位。林权证发放后,对于若干年间的承包年限,家庭成员是采取生不抽死不补的原则,不因家庭变化而变化。3.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方所提到的所谓四个诉讼请求,三项诉讼请求有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沈朝满未发表答辩意见。第三人南溪口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发放风景区林地公益林补助款是以生产队为单位发放,按2007年各生产队、各农户与镇里一起落实实际山林面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彩兰、被告沈华东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沈朝满系被告沈华东父亲。原告马彩兰在与被告沈华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第三人沈朝满户内成员之一(户内成员共计9人)共同参与了山林承包。据原告马彩兰陈述,第三人沈朝满户共计承包山林270亩。据被告沈华东陈述,第三人沈朝满户共计承包山林271亩。2006年8月1日,第三人沈朝满申请林权登记,经南溪口村第二生产队核对并公示,认为沈朝满申请情况属实,后经登记机关同意,给予颁发林权证,证载面积为286.8亩。此外,被告沈华东作为户主承包了2.83亩土地,户内成员共计4人,其中包括原告马彩兰。2004年3月15日,原告马彩兰、被告沈华东因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离婚,并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沈华东与被告马彩兰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在龙泉市屏南镇南溪口村的一切财产归原告沈华东所有;三、原告沈华东补偿给被告马彩兰人民币4000元(已履行);若被告马彩兰到2007年3月11日止在龙泉市屏南镇南溪口村的户口还未迁出,原告再补偿给被告人民币5000元。四、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400元,由原告负担。”离婚后,原告马彩兰独立分户,住址仍登记为被告沈华东的住址,即龙泉市屏南镇南溪口村XX路XXX号,但马彩兰本人实际上离开上述住址外出打工。被告沈华东于2005年5月31日再婚。因南溪口村被凤阳山封山,南溪口村村民根据被封山面积可领取相应封山款,马彩兰得知此事后,要求由其本人经营相应承包地及领取相应款项。2016年5月25日,南溪口村两委曾就案涉纠纷组织原告、被告调解,但未达成调解意向。认定上述事实上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社保手册、户口簿、(2004)龙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介绍信、2002年-2005年有关林地获得的补助款表格、2007-2015年林地补偿费发放林地、自留山清册、林权登记表、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决议、档案局查询的资料、被告提交的林权证、结婚证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由其自行书写的报告及户内人口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中央一号文件及相关政策法律规定仅可作为参考资料,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2004)龙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的理解。首先,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在龙泉市屏南镇南溪口村的一切财产归原告沈华东所有;”从该条款的字面意思理解,“原、被告双方在龙泉市屏南镇南溪口村的一切财产”,并未特指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理解为包括原告个人财产、被告个人财产及其他形式在内的一切财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形式,承包主体以家庭为单位,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家庭内部成员来说,是他们的一项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因此,原告、被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均享有财产权利,对于该项财产权利有权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处分,故双方在离婚时对于该项财产权利进行处分亦无不可,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原、被告双方在龙泉市屏南镇南溪口村的一切财产”应当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解释合同,应探求当事人真意,以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调解协议第三条:“原告沈华东补偿给被告马彩兰人民币4000元(已履行);若被告马彩兰到2007年3月11日止在龙泉市屏南镇南溪口村的户口还未迁出,原告再补偿给被告人民币5000元。”从该条款来看,马彩兰原意是将其户口迁出龙泉市屏南镇南溪口村,若其当时如愿将户口迁出,则不可能继续享受南溪口村的成员权益,对此,马彩兰应当明知,故其当时既已打算迁出户口,则签订协议时原意应当是放弃其在南溪口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附带的一切收益。结合条款上下文理解,若马彩兰户口未迁出,其于离婚前在南溪口村已有的财产及该财产附带的一切收益亦应归沈华东所有,所以才会有户口未迁出,沈华东补偿给马彩兰5000元一说。综上所述,原告马彩兰已在离婚协议中自愿放弃了本案讼争财产,本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彩兰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彩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佩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