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尔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窜至南江县公山中学,采用攀爬窗户防护栏的方式进入公山中学2号学生宿舍楼2楼,随后溜门入室进入到215号宿舍内,将赵某某放于该宿舍背包内的现金2000元盗走,袁某某分得600元,吴某某分得1400元。2、2016年3月5日夜间,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吴某某,采用翻窗入室或者强行推门入室的方式先后进入到南江镇“鸡缘巧合”饭馆、“泰合”饭庄、“彪彪”大排档等餐馆内。盗走“鸡缘巧合”饭馆歪嘴郎白酒1件、红牛饮料1件;盗走“泰合”饭庄歪嘴郎白酒1件;盗走“彪彪”大排档歪嘴郎白酒3件、五粮液歪嘴白酒1件。经南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868元。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被盗歪嘴郎白酒每件24瓶,价格为278元;五粮液歪嘴白酒每件24瓶,价格为354元;红牛饮料每件24瓶,价格为124元;被告人袁某某将盗窃财物已处置,公安机关追缴到歪嘴郎白酒1件已发还被害人“彪彪”大排档经营者张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已被本院采信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吴登金、封磊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鸡缘巧合”饭馆经营者吴某,“泰合”饭庄经营者陈某某、王某,“彪彪”大排档经营者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入户盗窃一次),其犯罪行为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当从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袁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财物损失402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王某财物损失278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张某某财物损失91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清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杰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