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特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张豪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张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特843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张豪,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于中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牛范淇,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申请人张豪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9月21日组织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申请人张豪举行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刚、李晓玲与被申请人张豪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中威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5年11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该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3500000元,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郑东新区地润路5号3号楼东3单元5层28号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22年,预计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37年11月4日止,具体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还款方式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申请人张豪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为担保该债权的实现,被申请人张豪以所购买的位于郑东新区地润路5号3号楼东3单元5层28号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14030554**号)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申请人张豪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鉴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地润路5号3号楼东3单元5层28号的抵押房产予以拍卖、变卖。申请人对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3477721.3元、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7日利息70660.66元、逾期罚息1281.71元)以及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张豪认为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依法予以降低。本院查明:2015年8月31日,吴亚南作为张豪的妻子向申请人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郑东新区地润路5号3号楼东3单元5层28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1月4日,申请人分别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76202015130479131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5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座落于郑东新区地润路5号3号楼东3单元5层28号的房产;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该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9%;还款方式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20日;被申请人张豪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郑东新区地润路5号3号楼东3单元5层28号的房产提供抵押;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支付方式支付贷款资金的,申请人有权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申请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被申请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被申请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致使申请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郑州市郑东新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郑东新区地润路5号3号楼东3单元5层2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抵押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债权人履行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设定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协议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11月05日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D15031150**号)。2015年11月0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放款3500000元,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期限22年,最后还款日为2037年11月06日,执行利率4.9%。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提供贷款,但被申请人却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0日,确认被申请人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共计72112.02元,现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3477721.30元、利息84707.24元、逾期罚息2229元。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郑州市郑东新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据、还款明细、欠款明细、贷款台账查询表各1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郑州市郑东新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自愿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抵押担保法律关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贷款,该贷款因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约向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3477721.30元、利息84707.24元、逾期罚息2229元,故对于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位于郑东新区地润路5号3号楼东3单元5层2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以优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共计3564657.54元(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约定标准计算)以及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豪名下的位于郑东新区地润路5号3号楼东3单元5层2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变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共计3564657.54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477721.3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若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