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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2067号原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东郊路*号。法定代表人辛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光海,男,1979年8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关岭县人,系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交通路**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明武,男,1973年6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系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东段华丽花园1单元2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水路岚桥花园*幢***号。法定代表人:郭成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光海、钱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紫鑫名苑F栋住房自愿认购书》,并责令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所交购房款人民币50万元及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西秀新天地紫鑫名苑房屋两套,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购买该两套房屋的认购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购房定金收据。双方签订两份《紫鑫名苑F栋住房自愿认购书》,认购书中对两套房屋的户型及面积、房屋价款等做出了明确约定。但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该两份认购书之后,未履行其作为销售方的义务,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该两套房屋的相关产权手续。后原告得知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两套房屋此前已经设置了抵押,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综上,由于被告故意隐瞒所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又以欺骗手���和原告签订了两份《紫鑫名苑F栋住房自愿认购书》,并非法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50万元,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安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你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就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原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紫鑫名苑”F栋住房自愿认购书》,约定原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购被告安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紫鑫名苑”F栋B户型8层、C2户型8层房屋各一套。其中,“紫鑫名苑”F栋B户型8层房屋建筑面积115.62㎡,房屋��总价为432419元,优惠后总价为358422元,原告交付认筹金250000元,余款交房时补付;“紫鑫名苑”F栋C2户型8层房屋建筑面积122.29元,房屋原总价为467148元,优惠后总价为379099元,原告交付认筹金250000元,余款交房时补付。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交纳约定的认筹金共计500000元,被告安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购房款”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上述《“紫鑫名苑”F栋住房自愿认购书》签订后,被告安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经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由被告安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紫鑫名苑”二期F栋1-8-1、1-8-2、1-8跃9-3、1-8-4、1-8-5号���屋于2015年10月28日经过网签提交至案外人罗云、沈国秀名下。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签订的《“紫鑫名苑”F栋住房自愿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根据认购书的约定履行缴纳房屋认购金的义务,但被告安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28将“紫鑫名苑”F栋8层房屋经过网上签约提交至案外人罗云、沈国秀名下的情况下,违反诚信原则又将该楼层中的B、C2户型房屋作为买卖标的与原告签订了认购书,并实际收取了认购金共50万元,但因该两套房屋已经备案登记于他人名下,无法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原告购买该两套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退还其已交纳的购房款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因被告安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收取了原告房屋认购金5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6日占用该款至今,应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诉请支付该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将争议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为由主张被告支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签订的两份《“紫鑫名苑”F栋住房自愿认购书》,虽对买卖标的、价款、付款方式做出了具体的约定,但对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责任、权益,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面积差异的处理、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事宜、违约责任等均未做出约定,并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的要件要求,故《“紫鑫名苑”F栋住房自愿认购书》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紫鑫名苑”F栋住房自愿认购书》,限被告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购房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一 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彦(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