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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被告新疆天山石化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山子鑫鹏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赵祥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新疆天山石化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山子鑫鹏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赵祥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2民初568号原告:张凯,男,汉族,1971年1月出生,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北京路甲14号。负责人:马丽,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丽平,女,1987年11月出生,该支公司员工。被告:新疆天山石化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山子鑫鹏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韶山路29-10号。。负责人:曹新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毅,男,汉族,1960年7月出生,独山子石化公司运输公司安全员。被告:赵祥斌,男,汉族,1964年6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原告张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被告新疆天山石化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山子鑫鹏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物资公司鑫鹏分公司)、被告赵祥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被告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丽平、被告石化物资公司鑫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毅、被告赵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诉称,2016年3月26日北京时间8时40分许,被告赵祥斌驾驶新J195**号客车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张凯驾驶的新D821**号车相撞,造成原告与乘车人米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祥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进行了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89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误工费3838.7元、陪护费3838.7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修车费3629元、复印费53.2元。因被告石化物资公司鑫鹏分公司为新J195**号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剩余部分由另外两名被告按照80%的比例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不持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我公司认为,被告赵祥斌应当承担60%的责任。���告诉求的医疗费数额有误,且应当按照社保报销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4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有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在原告住院期间,康景物业公司派员工带薪陪护,故原告无权主张陪护费;对交通费我公司同意支付100元;对原告诉求的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拖车费我公司认可300元,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与复印费为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石化物资公司鑫鹏分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求数额,同意被告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祥斌辩称,原告��速行驶,事故发生时,我根本没有看到原告的车。即使认定我负主要责任,也应当按照60%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北京时间8时40分许,被告赵祥斌驾驶新J195**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新J195**号车),沿独山子区银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宁路路口以每小时18公里时速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车体右前侧与沿西宁路由西向东以每小时55公里时速行驶的原告张凯驾驶的新D82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新D821**号车)左后侧相撞,造成张凯、新D821**号车乘坐人米吉提阿洪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2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独山子区大队作出的克独公(交)认字[2016]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赵祥斌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张凯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因双方过错造成此次事故,赵祥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米吉提阿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独山子医院),入院诊断为胸部损伤、肺挫伤,头部外伤,软组织疾患。2016年4月18日,原告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243.95元,在独山子医院门诊就医产生医疗费1634.39元,以上费用共计10878.34元(9243.95元+1634.39元)。住院期间,原告一直由其亲戚陪护(无固定职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收入实际减少2066.72元,原告与三名被告均无异议。因复印病历,原告向独山子医院交纳复印费53.2元。为查明事故原因,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有限公司)交纳车辆交通事故鉴定服务费2800元���同时因事故造成新D821**号车受损,故原告向至克拉玛依市大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300元,向独山子区大业汽车修理部支付车辆修理费3629元。因对赔偿费用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石化物资公司鑫鹏分公司为新J195**号车的所有人。新疆天山石化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J19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新疆天山石化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赵祥斌系独山子通勤客���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被告赵祥斌接受单位的指派接员工上班的途中。被告天山物资公司鑫鹏分公司同意向原告承担应由新J195**号车承担的除保险赔偿外的其他责任。又另查明,2016年8月8日,新D821**号的乘车人米吉提阿洪作为原告,以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名被告赔偿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本院作出的(2016)新020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米吉提阿洪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98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门诊与住院收费票据、陪护证明、增值普通发票、定损报告、复印费收据,被告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被告石化物资公司鑫鹏分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本院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康景物业���务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结合证据的形式与内容进行审查后,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费为2066.72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克独公(交)认字[2016]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书作出的事故原因分析,结合被告赵祥斌与原告张凯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被告赵祥斌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张凯承担事故责任的30%。事故发生在被告赵祥斌接受单位指派接员工上班的途中,故被告赵祥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天山物资公司鑫鹏分公司作为新J195**号车的所有人,同意向原告承担新J195**号车除保险赔偿外的其他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独山子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石化物资公司鑫鹏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为治疗、复查病情等在独山子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10878.34元。被告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辩称上述医疗费应当按照社保报销的比例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由被告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4201.58元[10878.34元÷(10878.34元+2760元+9852.7元+2400元)×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4673.73元[(10878.34元-4201.58元)×70%]。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天计算,本案中,原告住院23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120元/天×23天),由被告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1066.01元[2760元÷(10878.34元+2760元+9852.7元+2400元)×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向赔偿1185.8元[(2760元-1066元)×70%]。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独山子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时间为23天。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2016年发布的统计数据,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914元,故本案中的陪护费应为3838.42元(60914元÷365天×23天)。4、修理费。新D821**号车产生的修理费362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1140.3元[(3629元-2000元)×70%]。5、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原因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1960元(2800元×70%)。6、拖车费。原告诉求的拖车费为500元,但其提供的其中金额为200元的“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系独山子区地方税务局代开,收款方名称及地址载明的为“王江丽,新疆石河子市”。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无法证实该份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向克拉玛依市大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拖车费300元,由应被告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10元(300元×70%)。7、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8、复印费。因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石化物资公司鑫鹏分公司向原告赔偿37.24元(53.2元×70%)。综上,被告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20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6.01元、误工费2066.72元、陪护费3838.24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67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8元、车辆修理费1140.3元、鉴定费1960元、拖车费210元,以上共计22442.38元(4201.58元+1066.01元+2066.72元+3838.24元+100元+2000元+4673.73元+1185.8元+1140.3元+1960元+21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张凯赔偿损失2244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新疆天山石化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山子鑫鹏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向原告张凯赔偿损失37.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凯负担54.76元(已交纳);由新疆天山石化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山子鑫鹏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负担20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张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