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孔庆刚与马立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刚,马立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孔庆刚。委托代理人刘建民,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立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怀书,该公司职工。原告孔庆刚与被告马立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刚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被告马立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怀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刚诉称,2014年11月21日20时35分许,马立学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山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中门前时,与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孔庆刚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因双方未在现场报警,无法查清责任,出具事故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马立学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保险外损失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0时35分许,被告马立学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山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中门前时,与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孔庆刚相撞,致原告孔庆刚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因双方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现场无监控设施,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告孔庆刚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临朐镇医院就诊,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21.40元,误工费7777.80元(86.4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告马立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疗手册、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放射报告单、被告提供的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孔庆刚与被告马立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孔庆刚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因当事人双方未在事故现场报警,现场无监控设施,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推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孔庆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款1021.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777.8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因原告未住院,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31.40元。被告马立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内赔偿原告孔庆刚损失1031.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庆刚医疗费1021.40元,交通费10元,共计1031.40元;二、驳回原告孔庆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立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文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