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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梁业清、梁志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梁业清,梁志伦,梁干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31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代表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庆文,男,该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淑华,女,该行职工。被告:梁业清,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梁志伦,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梁干伦,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梁业清、梁志伦、梁干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业清、梁志伦、梁干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业清返还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梁业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3、判令被告梁志伦、梁干伦在3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业清于2009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购买饲料等。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同年6月23日与被告梁业清(借款人)、梁志伦(担保人)、梁干伦(担保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117961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与联保协议,三被告均在上述借款合同与联保协议上签名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被告梁业清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22日;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被告梁志伦、梁干伦在最高余额为35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梁业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梁业清发放了30000元贷款。被告梁业清借款后,于2012年5月29日开始欠息,至今尚欠借款3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法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三被告的身份;3、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各1份,以证实被告梁业清于2009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与借款用途、期限、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被告梁志伦、梁干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1份,以证实原告在2009年6月24日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梁业清使用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打印件3份,以证实被告梁业清最后一次借款时间从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止,借款金额为30000元;6、贷款到期通知书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6份,以证实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从2012年5月起至2014年6月期间曾多次向三被告发出通知,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担保责任等事实。被告梁业清、梁志伦、梁干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业清于2009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购买饲料等。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同年6月23日与被告梁业清(借款人)、梁志伦(担保人)、梁干伦(担保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117961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与联保协议,三被告均在上述借款合同与联保协议上签名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被告梁业清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后方可用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22日;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梁志伦、梁干伦对本合同项下被告梁业清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5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梁业清发放了30000元贷款。被告梁业清最后一次借款时间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借款金额为30000元,但被告梁业清于2012年5月29日开始欠息,至今尚欠借款3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最后一次向三被告催收债务。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梁业清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并于2009年6月23日自愿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借款人梁业清与连带责任保证人梁志伦、梁干伦均在联保协议与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盖指模,故此,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0000元给被告梁业清,被告梁业清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本息给原告。但被告梁业清借款后,于2012年5月29日开始欠息,至今尚欠借款300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返还借款与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梁业清返还借款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梁业清(主债务人)最后一次循环借款的时间于2012年5月29日到期,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原告最后一次向连带责任担保人梁志伦、梁干伦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为2014年6月22日,现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梁志伦、梁干伦在3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梁业清、梁志伦、梁干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业清应返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梁业清应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业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耀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添华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