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2543号原告马某某,男。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巫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新、人��陪审员马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为年息12%。2010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之弟马建军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为年息12%。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支付原告30000元,其他借款及利息没有支付。原告后向其弟马建军偿还了借款并取得了该债权。现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本金44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息12%计算计算,从2010年2月至被告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为年息1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2010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之弟马建军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为年息12%。被告向马建军出具借款单一份。2013年原告向其弟马建军偿还了借款并取得了马建军的该债权。被告于2011年4月7日、2012年3月14日共计支付原告80000元,其他借款及利息没有支付。原告于2016年7月9日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单二份、收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4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向其弟马建军偿还了借款100000元并合法取得了该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至被告付清时止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43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息12%计算,2010年2月16日-2011年2月16日)并按照年息1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1年2月17日至付清时止)(给付时应扣除已支付80000元)。二、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息12%计算,2010年2月1日-2011年2月1日)并按照年息1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1年2月2日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5741元承担(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本院退付原告5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娟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