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民终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拜城县丰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谷公司)、刘国栋因与被上诉人张桂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拜城县丰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刘国栋,张桂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拜城县丰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拜城县米吉克乡农产加工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茂,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栋,居住地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英,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唐,居住地拜城县拜城镇奶牛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远,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拜城县丰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谷公司)、刘国栋因与被上诉人张桂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拜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6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卫、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茂,上诉人刘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英,被上诉人张桂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新2926民初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桂唐对丰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刘国栋没有给付张桂唐报酬,应追加实际给付报酬者为共同诉讼参与人。2、张桂唐因自身操作失误,其右腿绞进起粮扒谷机前端靠地的螺旋齿轮传感器内致右腿绞断,属意外事件,丰谷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张桂唐的损失数额错误,新恒法临鉴字【2015】第198-2号鉴定意见书安装假肢后续费不妥,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张桂唐答辩称:1、丰谷公司的扒谷机操作员在张桂唐尚未离开便启动扒谷机推进系统属操作失误,且扒谷机前端靠地的螺旋齿轮传动器不是全封闭,未采取安全措施,增加了危险系数,丰谷公司系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安装假肢后续费用应按实际赔偿,市场价合计585000元,新恒法临鉴字【2015】第198-2号鉴定意见书安装假肢后续费应仅供参考,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予以支持。刘国栋上诉请求:撤销(2016)新2926民初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刘国栋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刘国栋未直接给付张桂唐劳动报酬,二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雇主责任。张桂唐答辩称:刘国栋与丰谷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刘国栋从老虎台乡运粮至丰谷公司仓库卸货,每吨运费40元。后刘国栋雇佣张桂唐运粮,每吨运费30元,从中收取管理费每吨10元。张桂唐受雇于刘国栋,二者属劳务雇佣关系,刘国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桂唐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丰谷公司、刘国栋因侵权共同赔偿张桂唐各项经济损失1121533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8月7日11时30分许,张桂唐受雇于刘国栋驾驶自己所有的德龙侧翻自卸大货车从老虎台乡运粮至丰谷公司10号粮仓卸货,张桂唐在打开车门时,车上的麦子滑落下来,将张桂唐推到在地,此时丰谷公司的起粮扒谷机在工作中,起粮扒谷机前端靠地的螺旋齿轮传动器直接把张桂唐的右腿绞进了该齿轮内,致使张桂唐右腿绞断。事发后,医院医护人员到现场救护并将张桂唐送至拜城县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检查费14766.76元,后转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输血费48233.33元。两级医院进行了右下肢离断伤截肢并残端包埋手术。术后感染又进行了清除坏死组织的清创缝合+VSD持续引流术。后经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为五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对假肢安装次数为每4年一次更换至74岁(74-48岁)/4=6.6次(包括首次安装假肢),需安装费用共计273000元,维修费用共计54600元,合计327600元。刘国栋垫付医疗费29000元。事故发生后丰谷公司将起粮扒谷机螺旋齿轮护网焊接全封闭护网(事发前半封闭状态)。原审判决认为:张桂唐在丰谷公司卸麦子的过程中被丰谷公司的起粮扒谷机将右腿搅断,因张桂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预见打开车门后,散装麦子下滑的冲击力会将人冲倒的危害,并对运转中的起粮扒谷机会对人身造成伤害应有避险保护意识,因此张桂唐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丰谷公司的起粮扒谷机操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预见到麦子下滑有冲击力,应待张桂唐将麦子卸完后再开机,对张桂唐的损害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刘国栋经他人介绍与张桂唐达成口头雇佣关系,张桂唐为刘国栋拉运麦子,并由刘国栋支付劳动报酬,该雇佣关系成立,刘国栋应告知张桂唐卸麦子时应当注意的安全隐患,刘国栋未履行告知义务,因此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张贵唐的损失共计765289.59元[其中医疗费63000.09元,残疾赔偿金278568元(23214×20年×6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50天×120元),护理费12810.75元(93天×137.75元),误工费12810.75(137.75元×93天),营养费6240元(120×52天),假肢安装费3276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000元,张桂唐母亲的赡养费29475元(17685元×5年÷3人),张桂唐儿子抚养费17685元(17685×2年÷2人),精神抚慰金6000元]。一、拜城县丰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桂唐各项损失459173.75元(765289.59元×60%)。二、刘国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桂唐各项损失153057.92元(765289.59元×20%)。减去已支付的29000元,刘国栋实际支付124057.92元。三、张桂唐自行承担损失153057.92元(765289.59元×20%)。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丰谷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证明:新恒法临鉴字【2015】第198-2号鉴定意见书安装假肢辅具编号10022费用42000元过高,认为应当安装假肢辅具编号10021费用21000元,该鉴定意见不妥。被上诉人张桂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建议安装假肢的辅具标准根据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关于被害人张桂唐右腿截肢的病历情况:右下肢离断伤截肢(右大腿中上段以下离断),参照新人社办补发【2013】139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选取辅具编号10022,并结合2016年该款假肢市场价综合评估而得,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认为丰谷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的事实一致,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中认证的各种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桂唐受雇于刘国栋,在丰谷公司仓库卸载麦子时,被麦子下滑的冲击力击倒,滑至丰谷公司的起粮扒谷机前被机器绞断右腿致五级伤残。本案受害人张桂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打开车门时麦子下滑产生冲击力会将人冲倒的危害应该具有预见性,因其疏忽大意没有采取必要保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仅受害人张桂唐的个人行为不能单独引发此次事故的发生,丰谷公司的操作人员在张桂唐卸载麦子时近距离开机操作起粮扒谷机,未安全文明操作机器,丰谷公司对卸载麦子产生的冲击力可能带来的危险和规范卸载货物未向张桂唐告知,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丰谷公司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60%的责任。丰谷公司关于此次事故是受害人张桂唐操作失误,属意外事件,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刘国栋经他人介绍与张桂唐达成口头约定,由张桂唐为刘国栋拉运卸载麦子,刘国栋支付张桂唐相应劳动报酬,该雇佣关系依法成立。张桂唐在完成刘国栋安排的运输工作时,被丰谷公司的起粮扒谷机绞断右腿致五级伤残,雇主刘国栋应依法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刘国栋关于其与张桂唐不是雇佣关系,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刘国栋是获得劳务的实际受益人,是劳务付出者张桂唐的实际报酬给付人,丰谷公司关于刘国栋未给付张桂唐报酬,应追加给付报酬的第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受害人张桂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65289.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丰谷公司、刘国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1.16元,由刘国栋负担1065.29元,丰谷公司负担2595.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世敏代理审判员 马文涛代理审判员 严成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