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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凤贤与郎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贤,郎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200号原告王凤贤,女,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郎建国,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凤贤与被告郎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建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万元;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郎建国于2014年3月5日因家庭生活所需,在原告王凤贤处借款20万元,借款时约定该款于2015年3月4日前全额付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原告多次找其索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3月5日,被告郎建国向原告王凤贤出具该借据,写明“今有郎建国向好友王凤贤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为期12个月,定于2015年3月4日归还”,郎建国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出具该收据,写明“今由郎建国收到好友王凤贤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郎建国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证据三、公告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王凤贤为诉讼支付公告费用260元。证据四、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郎建国身源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凤贤与被告郎建国系朋友关系,郎建国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王凤贤借款。2014年3月5日,被告郎建国向原告王凤贤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有郎建国向好友王凤贤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为期12个月,定于2015年3月4日归还”,郎建国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当日,郎建国向王凤贤出具收到借款20万元的《收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始终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王凤贤与被告郎建国就借款事宜签订《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付原告借款,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0万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凤贤借款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郎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