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上海雷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雷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1757号原告:上海雷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伟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学军,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欣,上海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学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任伟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上海雷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300㎡高炉热风炉板式空气预热器技术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空气预热器一套,总价35万元。后原告将货物发给被告并安装完毕,被告于2015年7月7日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但就欠款11.5万元及质保金3.5万元迟迟不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并退还质保金3.5万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共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价35万元,并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发货单及清单明细2份,证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设备;3.项目售后服务单1份,证明2014年8月30日设备主体已经安装完毕,未试运行是由于被告提供的数据有误;4.设备性能验收表1份,证明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对设备调试验收完毕,被告应支付11.5万元货款;5.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将全额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被告同意支付全额款项。被告辩称:欠原告11.5万元货款属实;质保金到期日是2016年7月7日,因公司资金紧张,没有及时支付下余货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300㎡高炉热风炉板式空气预热器技术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板式空气预热器一套,规格HYLTKY-01,总价35万元。银行承兑支付,预付5万元,发货前付15万元,调试完成付11.5万元,余3.5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无质量异议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发货,2014年6月20日被告收到货物。2014年8月30日主体安装完毕。2015年7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该设备进行验收,设备达到设计要求,通过性能验收。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出35万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共计向原告已付货款为20万元,下欠货款11.5万元及质保金3.5万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预热器设备,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发货,并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经被告验收合格,现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设备于2015年7月7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且在以后的使用过程中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7月7日质保期届满时退还原告的3.5万元质保金。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即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的11.5万元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7日至付清之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雷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11.5万元本金计算,自2015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庞淑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