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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3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广西防城港市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颜艳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防城港市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颜艳春,甘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603执异4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防城港市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财苑小区39号。法定代表人廖烈兵,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桂,广西广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颜艳春,女,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申请执行人甘川,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代理人聂斌,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颜艳春、甘川与被执行人广西防城港市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邦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邦德公司于2016年7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异议人邦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桂,申请执行人颜艳春、甘川的委托代理人聂斌均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邦德公司称,一、防港国用(99)字第0141号土地使用证项下13388.65平方米土地,是一个完整的整体。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土地登记以土地权属界线所包围的封闭地块即宗地为基本单元”的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所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将该宗地分割。二、防港国用(99)字第0141号土地使用证项下13388.65平方米土地,在办理土地使用证前,已经由国土部门依法进行地籍调查及测绘,而且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前三日通知了我公司及相邻关系人参与。法院在执行程序的评估过程中,对上述宗地进行测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土地使用登记的合法凭证,未经法定程序而对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事项进行变更,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四、对本土地证下的部分评估和拍卖,必将给竞拍人和被执行人双方造成困扰,直接导致竞拍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均无法使用。不仅不能实现人民法院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反而制造了新的矛盾和纠纷。五、法院在评估过程中委托测绘公司对上述宗地的测绘直接关系到我公司的巨大经济利益,而法院不仅从未将测绘一事告知我公司,而且直至《土地估价报告》签发的当日才向评估公司发文告知,连评估公司都无暇核实测绘报告,也没有将测绘报告作为《土地估价报告》的附件。导致我公司连测绘的对象是哪部分都不清楚,侵犯了我公司最基本的知情权。法院有义务向我公司提供必须进行测绘的证据材料,并说明必须进行测绘的理由。综上所述,在执行中邦德公司没有收到过执行法院关于要测量、评估的通知,在执行环节的行为违反了基本原则,而且侵害了邦德公司知情权、抗辩权,我们申请重新选择评估机构,重新评估。为证明以上事实,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土地估价技术报告,证明该报告与事实不相符,未经法定程序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将该宗地分割,测绘结果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申请执行人颜艳春、甘川认为土地是可以分割进行执行拍卖的,本案中也必须进行分割。该土地证包含道路,而且相当一部分是道路,还有邦德公司开发的其他楼盘,如果不把道路分开,那么拍卖就把道路占用的土地进行评估了。申请执行人认为该土地要进行分割、拍卖,就必须测绘,测定道路及其他建筑物占用比例,确认空地面积,再把空地拿去拍卖,才能顺利执行。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部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颜艳春、甘川依据本院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防民初字第1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物是防港国用(99)字第0141号的土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摇号选定评估公司为广西众益资产评估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防司评字第38号评估委托书,委托广西众益资产评估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对被执行人位于防城港市沙潭江中心区的防港国用(99)字第0141号的土地评估,估价结果:该宗土地估价总面积为8443.56平方米,土地估价总价值为1914.16万元。本院依法将土地估价技术报告已送达双方。异议人在听证会上提供土地估价技术报告,证明该报告与事实不相符,未经法定程序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将该宗地分割,测绘结果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认为需重新评估。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颜艳春、甘川依据本院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防民初字第1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物是防港国用(99)字第0141号的土地,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摇号选定评估公司为选定广西众益资产评估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本院作出(2015)防司评字第38号评估委托书,委托广西众益资产评估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该宗土地估价总面积为8443.56平方米,土地估价总价值为1914.16万元。异议人邦德公司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异议人邦德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广西防城港市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曾德伟审 判 员  许德宝人民陪审员  邓达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