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城区直属分局与陈耀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城区直属分局,陈耀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2918号原告: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城区直属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三号区66座2楼。法定代表人:胡荣志。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嘉玲,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星,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城区直属分局诉被告陈耀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城区直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嘉玲及被告陈耀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12日23时00分,被告陈耀星驾驶两轮摩托车在S269线石角镇华清工业园门口路段被一辆不明号牌车辆碰撞,发生事故后不明车辆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逃逸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耀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受伤后在清远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075.51元。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以无法确认第三人(即侵权人)为由向原告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确认,确认被告符合先行支付的有关条件,并向被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用共5835.97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在对该事件跟踪调查时发现被告已于2014年1月6日到石角交警中队撤销涉案交通事故案件。原告认为,被告在石角交警中队取消案件的时间(2014年1月6日)早于其向原告提出申请先行支付的时间,其在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时候客观上并不存在该交通肇事案件,亦不存在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不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先行支付的条件。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退还相关费用。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退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告知书》,但是被告并没有对相关费用进行返还。被告隐瞒已撤销涉案交通事故案件的事实,骗取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损害了广大参加社会保险的公民的合法权益。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共5835.9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1)、被告陈耀星于2013年12月12日与一辆不明号牌车辆碰撞,事故发生后不明号牌车辆逃离现场,无法查明不明车辆驾驶人;(2)不明车辆驾驶者负事故全部责任。3、清远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清远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6075.51元。4、《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先行支付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承诺书》、《清远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以无法确认第三人(侵权人)为由向原先申请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并承诺待肇事司机抓捕归案并赔付相关费用后,将肇事司机赔付的费用返还原告。5、《关于要求反馈陈耀星交通事故处理结果的函》、《关于回复陈耀星案件处理结果的情况》,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石角镇交警中队发函了解被告的交通事故处理结果,才得知被告已于2014年1月6日至石角交警中队取消案件。6、《关于退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告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告知被告,要求被告退还5835.97元给原告。7、《进账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6234.97元给被告。被告陈耀星答辩称:一、2013年12月12日23时左右,被告在执行完工作任务回家时,驾驶两轮摩托车在S269线石角华清工业园门口路段被一辆不明号牌车辆碰撞,发生事故后不明车辆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逃逸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所受伤害应为工伤。二、石角交警中队开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证明》,已证实交通事故是客观存在的,且由逃逸方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无调查到逃逸车辆,事故中被告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均由被告自行承担,无得到赔偿。被告所在用人单位亦在事发后24小时向原告书面报案。三、石角交警中队曾多次要求被告取回摩托车,并要求被告签字,至于是否取消了案件,被告并不知情。因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方全责,情节严重,故被告是不会亦不可能取消案件的。四、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程序正当,所需相关材料齐全,无隐瞒或虚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认,认为被告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故向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因《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相关细则不够完善,其次原告与交警部门沟通不及时,工作上存在不足。最后,被告以个人诚信担保,被告无得到逃逸方的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被告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23时0分,被告驾驶粤RGM6**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S269线石角华清工业园门口路段时被一辆不明号牌车辆碰撞,发生事故后不明号牌车辆逃离现场,造成被告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中被告的交通事故医疗费6075.51元及其它损失由被告自行支付。2014年3月18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实。2014年7月18日,因无法确认事故肇事方,被告向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2014年9月11日,原告核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工伤保险待遇合计6234.97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石角交警中队发出《关于要求反馈陈耀星交通事故处理结果的函》,要求交警部门将涉案事故的最新处理结果反馈原告。交警部门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回复陈耀星案件处理结果的情况》,主要内容为被告已于2014年1月6日到石角交警中队取消案件,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含陈耀星交通事故医疗费及粤RGM6**摩托车维修费)由被告自行支付。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退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告知书》,告知被告,因其到交警部门取消案件的时间早于申请先行支付的时间,在申请先行支付时客观不存在交通肇事案件,亦不存在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不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故要求被告向原告退回已核发的医疗费5835.97元。原告主张因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已销案,可能存在被告已获得肇事方赔偿的情形,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5835.97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客观存在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23时0分驾驶粤RGM6**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S269线石角华清工业园门口路段时被一辆不明号牌车辆碰撞,发生事故后不明号牌车辆逃离现场,造成被告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庭后确认于2014年9月28日收取原告核发的工伤保险待遇6234.97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23时0分驾驶粤RGM6**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S269线石角华清工业园门口路段时被一辆不明号牌车辆碰撞,发生事故后不明号牌车辆逃离现场,造成被告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且该交通事故有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无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5835.9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城区直属分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城区直属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春燕附引用法律条文:《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