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5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尚某诉尚某1、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尚某1,王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5民初161号原告:尚某,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凉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1,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被告:王某(被告尚某1的母亲),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有和,凉城县148法律服务指挥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尚某与被告尚某1、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被告王某、被告尚某1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有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继承人尚某2(又名尚某3)、郭某的遗产即位于凉城县某小区的四套楼房及四套车库中的两套楼房及两间车库由原告继承;2.被继承人郭某遗产存款23万元人民币中的11.5万元由原告继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尚某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继承人郭某遗产存款24万元人民币中的12万元由原告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尚某2(又名尚某3,系原告的父亲)、郭某(原告的母亲)于1981年建造���位于凉城县某处平房院落一处(拆迁时实测占地面积551.4平方米),尚某2于1997年2月初三去世,郭某于2016年腊月初九去世。尚某2、郭某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原告尚某以及原告的哥哥尚某4,尚某4已于2013年11月15日去世。尚某4的妻子为王某,尚某4的儿子为尚某1。尚某2去世时没有进行遗产分割,由于郭某一直身体健康状况良好,故此尚某2的遗产均由郭某代管。2011年由于房屋拆迁,郭某同拆迁人李某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合同》并经凉城县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合同约定,由李某将平房拆迁(该平房即尚某2和郭某所建房屋)并给予郭某相应补偿。最终,尚某2、郭某以平房拆迁获得位于凉城县某小区楼房四套及车库四间。这些房屋交付后,由郭某居住使用,郭某于2016年腊月初六突遭车祸去世,尚某2、郭某均没有订立遗嘱,相关财产一直没有进行继承分割。郭某去世��,原告向被告提出应当依法对尚某2、郭某的所有遗产进行继承分割,未得到被告回复。现在,尚某2、郭某的所建平房因拆迁补偿所得的四套楼房及车库均被被告占有、使用,并且郭某遗留的23万元人民币现金存折以及银行卡、存单等现在均被二被告持有,拒不与原告进行继承分割。尚某1、王某辩称,一、原告“请求判决被继承人尚某2(又名尚某3)、郭某的遗产即位于凉城县某小区的四套楼房及四套车库中的两套楼房及两间车库由原告继承”缺乏主要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继承人尚某2、郭某系被告尚某1的爷爷、奶奶,被告王某的公婆、公爹;尚某2、郭某生前生育一儿一女,长子尚某4为亲生,女儿尚某系抱养;全家在凉城县某处有砖木结构平房五间及相应院落一处,长子尚某4结婚后一直与父母亲居住在一起;前述五间正房及院落,尚某2、郭某住有正房一间半,长子尚某4全家住正房三间无需质疑。尚某2于1997年3月11日阴历2月初三因病去世后,郭某一直由长子尚某4夫妇赡养,随被告生活,直至2016年1月18日郭某因交通事故去世。女儿即本案原告出聘本县,兄妹两家也礼尚往来。2.2011年9月19日,凉城县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凉城县某地段平房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兴建住宅楼;被告王某和郭某以坐落于某处的房屋院落存在共有关系与开发商采取以旧换新的方式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合同》,该合同经凉城县公证处予以公证;签订合同后,二被告搬离家园,带郭某在外租房居住以待回迁。2013年1月10日,开发商按约如期交工,被继承人郭某与被告王某按照原房屋院落各自拥有的实际面积与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使相关各方产权关系进一步明确并得以落实。其中被继承人郭某以其一间半住房及相应院落面积调换购买了位于凉城县某小区3号住宅楼1单元2楼202户。王某以其三间住房及相应院落面积调换所得住宅楼3套、车库四间,其中将某小区3号楼3单元501户登记在被告尚某1名下。原告尚某以郭某与被告的房屋院落有一共用出路,作为郭某的养女,认为给郭某一间住宅楼显失公平,有权利要求郭某在生前对该共用出路及属于郭某的房屋财产明确产权关系。郭某经征得原告及二被告同意后,将位于某小区3号楼阳面1号面积为18.23平方米的一间车库给了原告,同时作出由被告王某出资装修3号住宅楼1单元2楼202户,该楼房产权归二被告、郭某随被告生活的财产所有权处理结果;至此,原、被告再无房屋财产权属关系争议。之后,被告王某因装修3号住宅楼1单元2楼202户缺资金,遂转售财产权属于��己的住宅楼房2套,支付装修费102944元后入住202户与老人郭某风雨相依。原告自认为“位于凉城县某小区的四套楼房及四套车库中的两套楼房及两间车库”属于被继承人尚某2、郭某的财产,但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认为,王某与丈夫尚某4结婚至今与亲生父母尚某2、郭某住在某处,财产权登记为尚某2的占地面积551.4平方米的房屋院落,被告住有三间,被继承人住有一间半,共用一条宽2米的出行通道。尚某2于1997年去世后,被告王某与丈夫尚某4历经十几年时间修缮房屋、扩建院落,赡养老人,邻里之间有目共睹,有证可查。原告的诉讼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及该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坐落于某处房屋院落的登记人虽然为尚某2,但尚某2早于1997年3月11日阴历2月初三因病去世。2002年3月27日,尚某2长子尚某4向凉城县土地局提出对房屋院落的扩建申请获得批准,最终获得总计面积为543.4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1年因拆迁,被告王某丈夫尚某4在外地工作回不来,王某代丈夫和郭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合同》的行为已认定为对尚某2、郭某夫妻共同财产和尚某4、王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同时在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王某遵从老人郭某的分割方案将属于自己的车库让步于原告,且于2013年1月10日、2014年12月9日签订了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不动产物权通过申请、变更、重新设立、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依法生效。原告以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仅缺乏主要事实,而且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判决被继承人郭某遗产存款23万元人民币中的11.5万元由原告继承。”不仅违反了《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且��有证据支持。《继承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王某丈夫尚某4在2013年11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事故责任方与两被告及被抚养人郭某经调解,确定郭某的抚养费为88585元。因被告王某当时处于失去丈夫的悲痛之中不能自持,委托其兄王某1全面负责善后事宜,基于郭某与王某婆媳关系相融如女,钱财共用,为安慰老人,王某1按照郭某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于2013年12月26日一次性将所得尚某4死亡赔偿金汇入该账户23万元,其中包含郭某88585元的抚养费,之后由郭某转存。原告诉称“郭某遗产存款24万元人民币”实际上系王某1在处理妹夫尚某4因公所获赔偿金的一部分,而不是郭某的遗产。即使其中的88585元系郭某的抚养费,现��今因被抚养人郭某去世,所剩抚养费也应依法返还二被告,而不能按照遗产进行分割。假使原告认定该笔款为郭某的遗产并且按照原告诉请的:“……被继承人郭某遗产存款23万元人民币中的11.5万元由原告继承,”那么原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而且违背了《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继承分配原则。多年来,二被告与郭某朝夕相处,王某在丈夫尚某4因公不幸去世后,强忍丧夫之痛,在原告于2014年提出与郭某分割财产后,为了息事宁人,遵从老人意愿将本来属于自己的18.23平方米一间车库礼让原告,明确按照郭某对其财产作出处分后支出装修费102944元,后入住202户赡养老人郭某直至意外去世。郭某在2016年1月18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被告在丧夫之痛未好,又失去公婆且在未获得赔偿��务人分文赔偿金的情况下,独自举债68278元安葬老人的义举换来的却是原告在郭某老人尸骨未寒就与二被告的继承纠纷之争,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违反了《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且没有证据支持。三、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告以“继承纠纷”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但本诉争议的被继承人尚某2、郭某的遗产位于凉城县某处平房1.5间院落一处因拆迁调换成现在的某小区3号住宅楼1单元2楼202户,在被继承人尚某2去世后及郭某在世时,经过原告已经作了实际处理,依法不能认定是被继承人尚某2、郭某的遗产。诉争的被继承人郭某遗产存款23万元人民币系被告丈夫尚某4用生命换来的各项赔偿金,也依法不属于郭某的遗产。二被告为使逝者安息,生者安静,在痛失丈夫尚某4不到三年,又失去公婆的悲愤中遭遇了��告一意孤行的继承纠纷诉讼。二被告依法提起反诉,诉请判决原告返还财产权属于被告的坐落于某小区3号楼阳面一号面积为18.23平方米车库一间以及被告支出的郭某死亡安葬费68278元的二分之一归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平房的房产证,证明尚某4并不是平房的权利人,尚某4只是基于当地风俗居住在院子里,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了被继承人郭某银行存单,其中2016年3月被被告取走3600元,证明存折由被告占有支配,3600元也应为遗产;被继承人郭某每月有1300元的固定收入,无需赡养;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被继承人郭某无需赡养本院不予支持,赡养分为精神赡养和物质赡养,物质上被继承人郭某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无需各继承人提供物质帮助,但在精神上还需各继承人的关怀、照顾,需要精神赡养。3.被告提交了证人书面证言6份,证明被继承人尚某2与郭某生前共有财产为1.5间正房,6份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原、被告开庭陈述相互印证,但居住情况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4.被告提交了三套楼房、三间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王某、尚某1以其3间住房及相应院落面积换得三套楼房、三间车库,签约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楼房及车库系因被告3间住房及院落拆迁所得。5.被告提交了登记在原告尚某名下的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将一间车库让给原告尚某,2013年1月10日已经对所有房产做了一次性处理,王某把自己车库让给原告的条件是对某小区3号楼1单元202室的继承权,因原告尚某认可合同,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对被继承人的财产做了一次性处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被告提交了建设用地申请批准材料,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002年尚某4经审批将平房扩建了90平米。7.被告提交了《关于死亡职工尚某4申请因公死亡一次性工伤补助协议》,证明郭某所获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585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评判。8.被告提交了装修某小区3号楼1单元202室的装修合同及票据,证明被告有条件的置换了202室,被继承人郭某生前已经对202室作出处分,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继承人郭某对自己所有的202室作出处分。9.被告提交王某1中��农业银行业务回单,郭某存取款证明,证明王某1从自己卡里打入被继承人郭某卡里的24万元由郭某存为定期,郭某所获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585元,余款为被告所有,不能按遗产分割。该证据为复印件、模糊不清,相互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10.被告提交了对被继承人支出的安葬费68278元费用明细4张,证明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原告应依法分摊。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起反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被继承人尚某2与郭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两人:儿子尚某4,女儿尚某(本案原告)。尚某4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系被告尚某1。1997年阴历2月初3被继承人尚某2去世,2013年11月15日尚某4去世,2016年1月18日被继承人郭某去世。除原、被告双方���,被继承人尚某2、郭某无其他法定继承人。1988年被继承人尚某2为凉城县某处的平房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字号为房证字第XX号。该房屋拆迁之前,被告王某一家住三间,被继承人郭某住一间半,共用一个院落。2011年9月19日被继承人郭某与开发商李某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合同,该合同由凉城县公证处公证,公正字号为(2011)凉证字第XXX号。位于凉城县某小区3号楼东起1单元202室楼房一套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名下。对以上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2年尚某4经审批将本案被拆迁的平房扩建了90平米。2013年1月10被继承人郭某、原告尚某、被告王某、被告尚某1分别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位于凉城县某小区3号楼东起1单元202室楼房一套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名下,2014年被继承人郭某、被告王某、尚某1入住该房屋;位于凉城县某小区3号楼阳面1号车库一间登记在原告尚某名下;位于凉城县某小区3号楼东起3单元501室楼房一套、3号楼阴面2号车库一间登记在被告王苏禅与被告尚某1名下;位于凉城县某小区3号楼东起3单元401室楼房一套、3号楼阴面10号车库一间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该楼房及车库已出售给案外人尚某5;位于凉城县某小区3号楼东起1单元302室楼房一套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已出售给案外人张某;位于凉城县某小区3号楼阳面10号车库一间登记在被告王某、尚某1名下。自被继承人尚某2去世后七、八年至被继承人郭某过世,被继承人郭某与被告王某一直共同生活。位于凉城县某小区3号楼东起1单元202室经原告尚某申请,内蒙古永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内永房(2016)鉴字第04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估价对象房地产于估价时点2016年7月9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60896元,房地产单价2588元/平方米。为此,原告尚某支出评估费2700元。另查明,被继承人郭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城县支行有三个账户:账号0532820113027XXXX的余额为20000元,账号0532820113023XXXX的余额为200000元,账号622848306618125XXXX的余额为14499.06元;被继承人郭某在凉城县邮政局有两个账户:账号60204100120039XXXX的余额为31.33元,账号60204110121017XXXX的余额为1299.33元,以上被继承人郭某的银行账户存款合计235829.72元。2016年3月3日,被告王某从凉城县邮政局账户取走3600元。经原告尚某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内0925民初16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继承人郭某名下的银行存款234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位于凉城县某处的平房系被继承人尚某2与郭某生前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尚某2去世后一直未发生继承,直到2013年1月10日郭某、尚某、王某及尚某1分别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些合同的签订是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尚某2的遗产进行继承的行为,被继承人郭某已经对财产进行了处分,原告尚某当时未提出异议,视为承认该方案,尚某2的遗产已经进行了继承,原告尚某起诉请求继承被继承人尚某2的遗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遗产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被继承人郭某死亡后,被告王某从郭某银行账号取走的3600元,应为被继承人郭某的遗产,被继承人郭某银行账户存款共计239429.72元。位于凉城县某小区3号楼东起1单元202室楼房一套及银行存款239429.72元属于被继承人郭某的遗产,应由各继承人继承。原告尚某系被继承人郭某���法定继承人,被告尚某1代位继承其父亲尚某4应分得的遗产份额,被告王某在配偶尚某4去世后一直与被继承人郭某共同居住,应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综上,被继承人郭某的继承人有原告尚某、被告王某及被告尚某1三人,遗产应当在各继承人中平均分割,原告尚某、被告王某、被告尚某1均占1/3份额。因被告王某一直在凉城县某小区3号楼东起1单元202室楼房内居住,该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应补偿原告尚某86965元﹝260896元(房屋市场价值,以下同)×1/3(遗产份额,以下同)﹞。被继承人郭某的银行存款应在各继承人中作如下分割:原告尚某应分得79809.9元﹝239429.72元(存款总额,以下同)×1/3﹞;被告王某分得76209.9元﹝239429.72元×1/3-3600元(已经取走)﹞;被告尚某1应分得79809.9元(239429.72元×1/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凉城县某小区3号楼东起1单元202室楼房一套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补偿原告尚某8696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继承人郭某的银行存款,原告尚某分得79809.9元,被告王某分得76209.9元,被告尚某1分得79809.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评估费2700元(原告尚某预交),由原告尚某负担9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900元,由被告尚某1负担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0元(原告尚某预交),由原告尚某负担3486.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486.7元,由被告尚某1负担34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弼华审 判 员 李恩梅人民陪审员 王 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乌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