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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何振华与李国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华,李国泉,李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36号原告:何振华,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加亮,男,汉族,1962年1月3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李国泉,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第三人:李海龙,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何振华与被告李国泉、第三人李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泉、第三人李海龙经法院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李国泉从原告处赊购钢材,至2011年7月9日,共欠原告钢材款1014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4年1月双方因还款发生纠纷,经进贤县公安局调解。调解后被告李国泉只还了一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国泉、第三人李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依法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振华在进贤北门口经营钢材店。2006年开始被告李国泉在原告何振华处购买钢材。购买钢材时有时付款有时赊欠,2011年2月2日被告李国泉尚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30000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41400元;两次合计共欠货款171400元。期间被告李国泉分多次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91400元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振华与被告李国泉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李国泉应按双方确定的所欠货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故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合理期间内履行债务,其没有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何振华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14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李海龙在进贤县公安局调解时称会联系被告李国泉,其联系作用并不属于担保,故第三人李海龙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国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振华钢材款人民币91400元。二、第三人李海龙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国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国辉审判员  张伟忠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