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汪忠林与徐海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忠林,徐海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944号原告:汪忠林,男,汉族,1960年5月30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徐海宁,男,汉族,1964年9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汪忠林与被告徐海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18.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被告徐海宁在永宁县杨和新村18号、19号施工工地赊欠原告汪忠林水暖电材料共计10118.12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被告在交接材料明细单上签字予以认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为盼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汪忠林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杨和新村18#楼、19#楼水暖电工程交接施工材料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徐新宁提供相关材料,被告拖欠材料款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徐海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以上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汪忠林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忠林系水暖电材料经营者、被告徐海宁挂靠甘肃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从事个体承包工程。2010年10月,原告汪忠林向被告徐海宁承包的永宁县杨和新村18#、19#工程提供PVC16#、20#、25#、32#、50#、75#,PP-R32×3.0#管材共计56根,经原告汪忠林与被告徐海宁在工地的分包水暖电施工人金强、甘肃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李志红结算并出具交接材料明细清单,被告徐海宁共实际使用原告汪忠林材料款10118.12元。2014年4月13日,经原告汪忠林催要,被告徐海宁在该材料清单签字认可。2016年4月21日,原告汪忠林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汪忠林为被告徐海宁承包工程提供材料,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徐海宁拖欠原告汪忠林材料款10118.12元予以认可,后经原告汪忠林催要,被告徐海宁长期拖欠未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忠林货款10118.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徐海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利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艳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