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刑初403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取保候审。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到浙江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明珠路老重庆火锅店,趁一楼无人之机,进入该店盗得谭某某放在一楼楼梯处的一只黑色长款钱包,内有现金5420元。2016年6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乐平市福泰路北边艺林画室分校部楼下,向被害人胡某某谎称要租房子,并以看房为由到画室二楼胡某某校长办公室,将其放在办公桌上的手提包内6000元现金盗走。同年7月4日上午,刘某某又到艺林画室总部二楼欲实施盗窃,被胡某某认出,并喊群众来将其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退赔了二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谭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汪锦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薛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