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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马燕与刘丹丹、梁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燕,刘丹丹,梁永华,刘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908号原告:马燕,女,生于1977年2月25日,土家族,居民。被告:刘丹丹,男,生于1990年7月26日,汉族,农民。被告:梁永华,男,生于1984年8月12日,汉族,农民。被告刘坤,男,生于1962年8月21日,汉族,农民。原告马燕与被告刘丹丹、梁永华、刘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丹丹、梁永华、刘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丹丹、梁永华、刘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先后于2015年11月7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2月26日共向原告借款5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刘丹丹、梁永华、刘坤以借条的方式将越野车作为借款抵押,后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同时将抵押的车拿走。现被告下欠原告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刘丹丹、梁永华、刘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展示。本院认为,原告马燕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梁永华、刘丹丹、刘坤向原告马燕借款的事实,被告梁永华、刘丹丹、刘坤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马燕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2016年2月26日被告刘丹丹、梁永华因生意周转两次向原告马燕借款共计25000元,两次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2015年12月21日被告梁永华、刘坤在原告马燕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对借款利率未约定。2016年1月被告梁永华、刘坤偿还了2015年12月21日的借款20000元。被告梁永华、刘坤下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梁永华、刘丹丹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未偿还。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马燕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梁永华、刘坤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梁永华、刘丹丹共同偿还借款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丹丹、梁永华、刘坤在原告马燕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梁永华、刘坤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坤、梁永华只偿还了20000元,下欠10000元没有偿还,被告刘坤、梁永华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马燕要求被告刘坤、梁永华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丹丹、梁华华在向原告马燕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马燕有权随时张权利,被告梁永华、刘丹丹在原告马燕主张权利后,理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马燕要求被告梁永华、刘丹丹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永华、刘坤偿还原告马燕借款10000元;二、被告梁永华、刘丹丹偿还原告马燕借款25000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梁永华、刘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汉玉审 判 员  李小艳人民陪审员  李斯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滔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