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刑更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志国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刑更1801号罪犯刘志国,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10)夹江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上诉后,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9)乐刑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2年4月5日减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6月4日减刑一年,2014年12月29日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23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16年9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认为罪犯刘志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定量考核累计积分155分,定性考核评为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国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国减去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7年1月2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