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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7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开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开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7363号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77960-6),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龙华商厦1单元1-3。法定代表人:苟建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娟,女,汉族,1964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李开泽,男,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1973年7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双桥区。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易居公司)诉被告李开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继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任娟、被告李开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和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服务要求和标准给予被告服务,被告在享受物管服务的同时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从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612元,违约金200元,共计8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物管服务不到位,小区大型物件搬运登记检查不到位;我的三轮车在小区内被盗,当时报警了,物管不给我调监控,物管应当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进入小区服务,合同约定了收费的标准为多层住宅0.5元每月每平米,水电公摊费7元每月每户。3、车城明珠小区巡逻签到表:证明原告对其门市公共区域尽到巡逻的义务。4、电瓶车充电登记表、外来人员登记表、邮件领取登记表:证明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局案件回执:证明其父亲李洪超车辆在小区丢失。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乙方)与X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第三条、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1、物业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运行和管理。3、市政共用设施(不属市政部门管理的)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4、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5……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住宅为0.5元/平方米/月,高层0.9元/平方米/月……。第七条、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采取据实方式向业主分摊计收。第八条、业主应于每月5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或物业服务资金。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或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物业使用人不按照约定交纳的,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服务费或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2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第十六条、每户每月按7元收取公摊水电费,并据实分摊化粪池清掏费用及停电时柴油发电费用。第二十一条、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第二十八条、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三十条、本合同的效力及于本特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被告系该小区的多层住宅户,其住宅面积为97.26平米,从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拖欠的物业费共计11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保安巡逻签到表、包裹领取表、电瓶车充电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系X小区业主,《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支付物业服务费是业主的基本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和正常运转的基本保障。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物业使用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并在违反合同约定后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导致其财产被盗的问题,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为案外人李洪超的车辆被盗,而并非本案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经计算被告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欠缴的物业服务费为97.26㎡*0.5元/月/㎡*11个月+7元/月(水电公摊)*11个月=611.93元。被告在该时间段拖欠的物业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元,综合本案中被告欠缴物业费的时长及金额,对违约金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开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611.93元,违约金100元,共计711.9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开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奉继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安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