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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仁和区天天顺补胎店与普玉龙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仁和区天天顺补胎店,普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651号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天天顺补胎店,经营场所: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号。经营者罗念强,男,1971年10月出生,个体工商户,原籍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普玉龙,男,1974年11月出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天天顺补胎店(以下简称天天顺补胎店)诉被告普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天顺补胎店经营者罗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玉龙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天顺补胎店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轮胎,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欠款3000元及其利息1140元(按月息2%,从2014年12月1日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轮胎款及逾期利息约定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普玉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天天顺补胎店新轮胎2条,轮胎款3000元(大写叁仟元),此款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逾期按每月2%收取利息。欠款人普玉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来院。庭审中,因无被告明确授权,被告妻子钟家燕申请出庭陈述相关案情,本庭予以准许,钟家燕辩称普发湘是川DXXX**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是被雇请的驾驶员并授其委托更换轮胎,相应的轮胎款应由普发湘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妻子钟家燕陈述普发湘是实际车主,被告是被雇请的驾驶员并授其委托更换轮胎,相应的材料款应由普发湘承担,但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普玉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天天顺补胎店货款本金3000元及逾期利息11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普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梁炳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