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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3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伟与刘义刚、菏泽市牡丹区华艺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刘义刚,菏泽市牡丹区华艺木业有限公司,王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3307号原告:刘伟,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国,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义刚,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华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刘义刚,执行董事。被告:王守勇,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刘伟与被告刘义刚、菏泽���牡丹区华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木业公司)、王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刚、华艺木业公司、王守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8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义刚及华艺木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王守勇对以上借款作了担保。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义刚未作答辩。被告华艺木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守勇未作答辩。原告��伟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刘义刚、华艺木业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王守勇为以上借款作了担保。被告刘义刚、华艺木业公司、王守勇未出庭参与诉讼,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被告刘义刚、华艺木业公司向原告刘伟借款人民币10万元正,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1.5%。2016年5月25日,被告刘义刚、华艺木业公司向原告刘伟借款人民币6万元正,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王守勇为该两笔借款作了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刘义刚、华艺木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为原告书写了借据,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伟要求被告刘义刚、华艺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守勇在二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保证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摁了手印,应认定被告王守勇的保证成立,因未约定保证方式,王守勇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守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刚、菏泽市牡丹区华艺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伟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自2016年4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金6万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王守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守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刘义刚、菏泽市牡丹区华艺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2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刘义刚、菏泽市牡丹区华艺木业有限公司、王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春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崇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