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0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继兰诉被告邢清彬侵权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兰,邢清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0民初1006号原告王继兰,女,1923年8月6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连德,男,1949年9月1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克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清彬,女,1973年6月1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王继兰与被告邢清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连德、丁勇,被告邢清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低保领取折、粮补折等原告的所有证件;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及长子邢连发承包地的经营权;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低保折、粮补折中的存款2,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继兰将银行卡已进行了挂失补办,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王继兰现年94岁,生育两名子女,长子邢连发因病去世,现由次子邢连德赡养。长子邢连发去世后,原告与大孙女邢清彬一起生活,2016年5月26日被邢清彬送到老年公寓生活,因原告生活自理困难,于2016年7月8日被次子邢连德接回家中。原告与被告一起生活时,原告的低保、高龄补贴、新农合、粮食直补、承包地等银行卡及证件均在被告手中,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清彬辩称,被告同意将原告王继兰本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也同意将邢连发承包的土地分给原告王继兰三分之一,但存款因给付原告在老年公寓的费用已花销掉,故不同意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继兰是克东县蒲裕路镇国富村村民,生育两名子女,长子邢连发、次子邢连德,被告邢清彬是邢连发的女儿。长子邢连发于2011年去世后,原告王继兰即与被告邢清彬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王继兰的土地、各种补贴等收入由被告邢清彬进行管理。2016年5月26日被告邢清彬将原告王继兰送到克东县鑫垚老年公寓,并交了两个月的费用2,400.00元,交至2016年8月1日,并由老年公寓出具收据两张。2016年6月27日原告王继兰起诉邢连德,要求邢连德每月给付赡养费1,200.00元,2016年7月8日经克东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原告王继兰由被告邢连德赡养”,同日邢连德将原告王继兰接到了自己家中。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邢清彬返还原告王继兰及长子邢连发应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返还原告2016年土地承包费和综合补贴款合计2,000.00元。原告王继兰在克东县蒲裕路镇国富村的土地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台帐户主为邢连发,成员有其母亲王继兰、其妻子李淑英、其儿子邢海清,每人5.5亩。王继兰的土地由被告邢清彬进行管理,2016年代原告王继兰收取土地承包费2,200.00元,综合补贴款385.00元。上述案情,有原告提供的克东县蒲裕路镇国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介绍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2016年原告王继兰与被告邢清彬共同生活及在老年公寓生活7个月期间,因原告王继兰年岁较大,其财产可以由被告邢清彬代为管理,被告邢清彬有权利对原告王继兰的财产根据生活需要进行支配,但不得损害原告王继兰的利益。原告的低保等补贴是按月发放,被告邢清彬代为按月消费应视为合理花销,但土地承包费、粮食补贴款是全年经济收入,被告邢清彬进行支配时应当留出8至12月份的生活费用并返还给原告,其拒不返还行为侵犯了原告王继兰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返还金额为(2,200.00元+385.00元)÷12月×5月=1,077.08元。关于原告王继兰请求返还其土地承包经营的诉讼请求,土地是农民生活的根本保障,无论原告与谁一居生活,都有自己或委托他人管理土地的权利,且被告邢清彬同意返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王继兰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继兰请求被告返还邢连发的土地承包经营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死亡的,由农户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本案中,被告邢清彬不是该家庭户中的成员,其无权对该家庭户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清彬返还原告王继兰土地承包费、综合补贴款人民币1,077.08元;二、原告王继兰对在克东县蒲裕路镇国富村的应分土地5.5亩享有经营权;三、驳回原告王继兰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邢清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世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