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耿彩梅、刘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姚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耿彩梅,刘某,刘玉礼,杨桂真,姚新,徐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终2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地址丹阳市云阳路7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彩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燕,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耿彩梅,刘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勇。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彩梅、刘某、刘玉礼、杨桂真,被上诉人姚新,被上诉人徐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0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也未缴纳上诉费用。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