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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5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明远、王兴凤申请执行张洪宇、钱永红、罗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兴凤,刘明远,张洪宇,钱永红,罗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5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王兴凤,女,生于1963年12月2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申请执行人刘明远,男,生于1962年8月2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张洪宇,男,生于1970年3月1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钱永红,女,生于1970年5月1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罗才,男,生于1966年8月13日,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刘明远、王兴凤申请执行张洪宇、钱永红、罗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洪宇所有的坐落于叙永县叙永镇鸭子塘殷家坡的房屋,现因被执行人张洪宇、钱永红、罗才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张洪宇的上述房屋的查封期限即将届满,为保障案件的顺利执行,依法应对上述被执行人张洪宇的上述财产继续采取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张洪宇位于叙永县叙永镇鸭子塘殷家坡房屋的产权权属;二、续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三、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上述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如上述财产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的,本次查封作轮候登记,待在先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解除或失效之时,本轮候查封自动生效;在被执行人张洪宇、罗永红、罗才未履行完相应义务前,如申请执行人刘明远、王兴凤认为需要对上述财产进行续行查封的,请申请执行人刘明远、王兴凤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的二十个工作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申请书。否则,本院将视为申请执行人刘明远、王兴凤不再要求本院对上述财产采取续行的查封措施。由此造成执行不能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刘明远、王兴凤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光强代理审判员  赵 云代理审判员  李忠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智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