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徐洪州与柴建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州,柴建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914号原告徐洪州,男,汉族,1982年9月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泊头市。被告柴建水,男,汉族,1970年1月出生,住南皮县。原告徐洪州与被告柴建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1997年至1998年期间被告分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铁料,共计欠款3243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至1998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铁料,截至1998年5月共计欠原告铁料款3243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铁料,至今尚欠32435元,有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柴建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铁料款32435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家德代审判员 黄 蕊代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