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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许锡辉与��银光,任敏德,刘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锡辉,何银光,任敏德,刘爱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939号原告许锡辉,男,汉族,1986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银光,女,汉族,1973年8月23日��生。被告任敏德,男,汉族,1974年5月25日出生。被告刘爱辉,男,汉族,1975年1月4日出生。原告许锡辉与被告何银光、任敏德、刘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何银光与被告任敏德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60,000元;2、判令被告何银光与被告任敏德支付原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何银光与被告任敏德支付原告违约金(按照2%月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8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何银光与被告任敏德支付原告律师费16,673元;5、被告刘爱辉对被告何银光与被告任敏德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锡辉的委托代理人���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银光、任敏德、刘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被告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二、约定借款的金额:160,000元。三、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情况:2015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何银光、任敏德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H20150208号),约定:1、乙方(借款人,即被告何银光、任敏德)向甲方(出借人,即原告)借款160,000元,该款汇入乙方的指定账户;2、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3、月利率为1.8%,按月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于2015年3月8日支付;4、乙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每逾期一天需要另外支付甲方违约金100元/天,且甲方可以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5、乙方借款到期没有归还或者违反约定而被甲方要求提前归还全部款项而没有归还的,每逾期一天除了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外,还需要另行支付甲方违约金100元/天;如果导致甲方诉讼追讨的,则乙方需承担甲方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原告许锡辉在“出借人”处签字并按捺指模,被告何银光、任敏德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指模。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爱辉(保证人,即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L201502号),约定:1、合同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H20150208号的《借款合同》;2、乙方提供保证所担保的贷款金额为160,000元,贷款期限为2个月(具体以主合同约定的借据为准);3、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5、合���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原告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刘爱辉在“乙方”处签字并按捺指模。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2015年2月9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号向被告何银光、任敏德的指定账号汇入152,000元。另,原告主张借款当天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何银光交付8,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五、被告是否出具借条及收条:2015年2月8日,被告何银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何银光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160,000元。被告何银光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六、款项的归还情况:截至2016年8月23日庭审之日止,原告称被告没有归还任何款项。七、其他说明:1、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其处理与三被告的借款纠纷诉��,并支付了律师费16,673元;2、原告称被告何银光与被告任敏德为夫妻,交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被告何银光与被告任敏德于2003年1月8日登记结婚;3、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合同、借据、结婚证复印件、银行回单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判决结果原告主张被告何银光、任敏德于2015年2月8日向其借款160,000元,但从银行回单显示的数额来看,原告仅于2015年2月9日向上述两被告的指定账号转账152,000元。原告主张差额部分8,000元(160,000元-152,000元)其于借款当天以现金的形式予以支付,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即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何银光、任敏德的款项为152,000元。由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即截至庭审之日止,三被告没有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何银光、任敏德需按实际出借的款项15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2015年2月8日起计至2015年4月7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何银光、任敏德没有按时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原、被告之间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的约定,按照“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本院确认被告何银光、任敏德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为以15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4月8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爱辉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刘爱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确认对涉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期限约定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爱辉对被告何银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银光、任敏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锡辉返还借款本金152,000元;二、被告何银光、任敏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锡辉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以15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为标准,自2015年2月8日起计至2015年4月7日止);三、被告何银光、任敏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锡辉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以15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自2015年4月8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何银光、任敏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锡辉支付律师费16,673元;五、被告刘爱辉对被告何银光、任敏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许锡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2元,由三被告负担4,293元,原告负担159元。公告费2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小  丽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审员谢艳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丹丹(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10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