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军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某,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7年5月11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汉族,1962年8月24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某之妻。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0年9月25日生,初中文化,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2015年3月17日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法院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甘1126刑初00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兰渝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83公里550米处时,车辆驶出路右翻下边坡,致乘客常某某、常某甲、吕某某、曾某某、杨某某、包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及梁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严重受损,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吕某某系椎体多发骨折并高位截瘫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梁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常某某、常某甲、曾某某、杨某某、包某某、任某某自愿放弃伤情鉴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33403.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6818.6元。被告人王某已赔偿李某某和梁某某医疗费共计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分别与死者吕某某亲属常天荣、被害人常某某、常某甲、杨某某、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上述人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35000元,已履行56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月5日12时许,他驾驶其小型普通客车从梅川镇往县城方向行驶途中拉了9个人,当行驶至茶埠镇岳家湾路段,与对面快速驶来的一辆小轿车会车时,由于路面结冰,一脚刹车下去车辆失去控制,侧翻至路右边的洮河边上。事后他就打开车门,将压在车内的人拉出来。2、被害人曾某某、常某甲、常某某、杨某某、包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5日中午,他们几个人有偿搭乘王某驾驶的白色面包车行驶至茶埠镇岳家湾路段时,由于车速快、路面有积雪,车辆翻入路右边的河沟。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具备机动车辆驾驶资格。4、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岷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常某某、常某甲、吕某某、曾某某、杨某某、包某某、任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无责任。5、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5]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吕某某系椎体多发骨折并高位截瘫致创伤性休克死亡。6、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459号、4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申请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包某某、任某某、常某某、常某甲、曾某某、吕亚蒙自愿放弃伤情鉴定。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明事故发生地客观状态。9、岷县人民法院裁定书、岷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分别与死者吕某某亲属常天荣、被害人常某某、常某甲、杨某某、曾某某达成经岷县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上述人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35000元,被告人王某已履行到位56000元。10、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调查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梁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等费用及被告人王某赔偿李某某和梁某某医疗费共计10000元。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生于1980年9月25日);被害人吕某某(生于1954年2月6日)等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员行驶,在冰雪路面未保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属坦白;案发后,其积极救助被害人并与部分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但应以实际票据及相关标准计算。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由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等费用共计36728.0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医疗等费用共计9093.6元,合计45821.67元(已履行10000元,剩余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上诉人李某某、梁某某上诉称:原审民事部分,对误工费、护理费判赔太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作出判赔,请求二审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原审开庭时出示、宣读并质证、认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梁某某提出“误工费、护理费判赔太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作出判赔”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梁某某身体多处骨折,需长时间休息恢复,原判对二人误工天数及误工费,护理天数及护理费计算不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被告人王某还应赔偿其所应承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岷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6刑初00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的定罪和处刑部分;二、撤销岷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6刑初00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王某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梁某某的赔偿部分;三、由原审被告人王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33403.07元、误工费9537.50元、护理费9537.50元、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合计53998.07元;原审被告人王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6818.60元、误工费9012.50元、护理费9012.5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合计25883.60元。以上费用共计79881.67元(除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69881.67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世全审判员 李 瑛审判员 邢建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旭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