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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辖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莫x与被上诉人刘x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x,刘x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民上诉人莫x与被上诉人刘x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1148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户籍不在连山区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贵阳市南明区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刘x民已履行了借款行为,莫x应负还款义务,现刘x民主张莫x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刘x民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连山区法院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晓芳审判员  周 艾审判员  董百慧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符 敏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