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辖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莫x与被上诉人刘x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x,刘x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民上诉人莫x与被上诉人刘x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1148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户籍不在连山区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贵阳市南明区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刘x民已履行了借款行为,莫x应负还款义务,现刘x民主张莫x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刘x民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连山区法院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晓芳审判员 周 艾审判员 董百慧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符 敏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