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4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陆超与相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超,相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淮安市淮阴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697号原告:陆超。被告:相波。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50号1号综合楼6楼。负责人:陶化宝,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唐业勤,该院院长。原告陆超诉被告相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以下简称淮阴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波、第三人淮阴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9.05元、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2元,护理费16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8781.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19时10分,被告相波驾驶苏H×××××小型客车和原告驾驶的苏H×××××面包车在淮阴××××路春蚕蚕丝被厂门口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淮阴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相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相波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相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从事故认定书看,事故发生时相波无证驾驶,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相波未作答辩。第三人淮阴医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6日19时10分,被告相波驾驶苏H×××××小型客车和原告驾驶的苏H×××××面包车在淮阴××××路春蚕蚕丝被厂门口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两天,花去医疗费3909.5元,医嘱休息1月。原告一直居住在淮阴区渔沟镇蒋桥村。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相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相波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诉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909.5元,其中住院3830.87元,门诊78.1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住院期间)×40元/天=80元;三、营养费2天×30元/天=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为41元/天,被告认为应按1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按30元/天进行计算;四、护理费2天×80元/天=160元;五、误工费30天×16257元/365天(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36.19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停发工资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因伤住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被告不认可,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原告的该请求;六、交通费30元(本院酌定)。综上,合计5575.69元。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投保商业三责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另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超557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陆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相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艳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阴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