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2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春改、河北省平乡县宏瑞纸品包装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春改,河北省平乡县宏瑞纸品包装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2民初1002号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乡县城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078258-4。负责人:李汝良,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动,油召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郑春改,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乡县。被告:河北省平乡县宏瑞纸品包装厂(已注销)。负责人:孙瑞生(已死亡)。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春改、河北省平乡县宏瑞纸品包装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宪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华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0月15日,被告郑春改从我社贷款105000元,保证单位是被告河北省平乡县宏瑞纸品包装厂,贷款期限三年,月利息为8.835‰,2010年10月15日到期,2007年12月20日,被告还息2040.89元,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偿付本金1264元,尚欠本金103736元及2007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为此诉于你院,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贷款本金103736元及该款利息。被告郑春改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被告河北省平乡县宏瑞纸品包装厂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郑春改从原告处贷款105000元,月利率为8.835‰,逾期加罚50%利息,于2007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2040.89元,2016年8月8日偿付本金1264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03736元及2007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另据查,被告河北省平乡县宏瑞纸品包装厂系私人企业,孙瑞生一人开办,现孙瑞生已死亡六、七年之久,该厂早已注销。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春改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05000元借给被告,到期后,被告只偿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本金103736元及自2007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河北省平乡县宏瑞纸品包装厂系个人企业,开办者孙瑞生已死亡,该厂已注销,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对该厂的起诉应当终止。故该厂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春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3736元及该款利息(从2007年12月20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835‰计算的基础上再加罚利息50%)。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宪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