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龚敬成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敬成,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终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敬成,男,汉族,1950年10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主任。上诉人龚敬成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国土规划委)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6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2002登记字142035号房屋产权档案显示:2002年8月27日,龚满贯的儿子龚松桂以龚满贯的名义,申请天河区登峰路下塘南约三巷14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并提交处理违章通知书、罚款收据、证明、报告、函件、旧契、纱纸契等材料。其中,2002年4月18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天河区分局向龚松桂出具穗天规决(2002)84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包括:“据你户自报,查你户在天河区下塘南约直街三巷14号地段,于1971年间,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报建批准,擅自将业权人龚满贯(已故)的一间平房(持有已故龚满贯的买断契纸)改建为1栋2层框架结构的住宅,总建筑面积82平方米,至今仍在使用中。上述建设行为,构成违章建设。……处罚后的建筑物保留使用,只能以龚满贯的名义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确认手续。……”2002年12月2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龚满贯作出登字No.0000430《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载明:权属人为龚满贯,登记字号为02登字142035号,所有权来源为新建,占有份额为全部,房地坐落天河区登峰路下塘南约三巷14号,总建筑面积81.56平方米。该证明书领证人处签有“龚松桂”的名字。2012年6月4日,龚敬成不服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穗房交登函(2012)123号《关于天河区登峰路下塘南约三巷14号更正问题的复函》,在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343号行政诉讼时,已知晓涉案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另,龚敬成陈述其在2008年知晓涉案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后龚敬成仍坚持其起诉书所列的三项诉讼请求。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不动产登记职能,现由广州国土规划委承接。原审法院认为:龚敬成提出三个诉讼请求,涉及不同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不同意明确,故以龚敬成第一个诉讼请求即撤销下塘南约三巷14号房屋的首次登记行为(权属人为龚满贯,登记字号为02登字142035号,No.0000430《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为本案审理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涉案房屋于2002年12月23日登记在龚满贯名下,所有权来源为新建。龚敬成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广州国土规划委向龚满贯核发的涉案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不具备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龚敬成陈述其在2008年知晓涉案房地产权登记在龚满贯名下,且龚敬成至迟于2012年6月4日其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343号行政诉讼时知晓涉案房地产权属证明书,但龚敬成直到2016年2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龚敬成的起诉。上诉人龚敬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州国土规划委对涉案房屋进行首次登记行为及后续登记行为均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因此广州国土规划委对其错误登记行为应当更正。原审裁定在查明广州国土规划委存在错误登记行为,不予纠正错误登记,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龚敬成的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龚敬成陈述其在2008年知道了涉案房地产权属证明书,但其在2016年2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龚敬成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龚敬成要求撤销涉案房屋的首次登记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作斌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代理审判员 石晓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洁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