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龙俤盗窃罪,郑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俤,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55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俤。2016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当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希刚,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文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2016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亚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文燕,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俤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俤及其辩护人胡希刚、刘文军、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文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龙俤在本市兴业路“轻松一刻”棋牌室对面的围墙边,拉开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苏E×××××越野车的车门,窃得吴某放在车内的皮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陈龙俤窃得上述现金后,将其中5万元分给全程在场的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将钱款收下后,藏匿于其暂住地本市南环桥批发市场X区XX干货店阁楼内。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2016年3月11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准备去投案,后在其居住地无锡市惠山区清水湾人家小区内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龙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龙俤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陈龙俤当庭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龙俤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配合公安机关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陈龙俤家庭经济困难,××需要照顾。建议对被告人陈龙俤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系准备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郑某某在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龙俤在本市兴业路“轻松一刻”棋牌室对面的围墙边,拉开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苏E×××××越野车的车门,窃得吴某放在车内的皮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陈龙俤窃得上述现金后,将其中5万元分给全程在场的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将钱款收下后,藏匿于其暂住地本市南环桥批发市场X区XX干货店阁楼内。案发后,被告人陈龙俤、郑某某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配合民警打电话给家属,二被告人的家属将二人各自藏匿于家中的赃款找出后交到派出所,现已有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吴某。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龙俤、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钦俊臣、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赃款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在准备投案时被抓获,构成自首。为证明该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郑某乙(系郑某某之兄)、陈某(系郑某某之妻)、郑某丙(系郑某某堂姐、陈龙俤之妻)、房某(系郑某某的朋友)的证言笔录,并出示了被告人郑某某给其妻子所发一条短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存在明显不足。理由如下:关于证人郑某乙的证言笔录,在2016年3月11日晚10时许民警询问其“你是否知道郑某某盗窃的事情”郑某乙回答“我不知情,他没有告诉我”;但在2016年4月12日接受检察人员询问时,郑某乙又声称2016年3月11日下午其给郑某某打电话“要求郑某某回来拿钱去自首,他那时候答应了”;而在2016年7月26日接受民警询问时,其又陈述2016年3月11日下午是郑某某打电话给他,“他说他想去自首”;如上,该证人证言内容前后矛盾。又如证人房某在接受民警询问时称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将分得赃款的事情告诉他,并说要去自首;但被告人郑某某在接受法庭讯问时却供称其并未将上述情况告诉对方。证人陈某在2016年7月20日接受民警询问时称,2016年3月11日下午郑某某在无锡家中说陈龙俤盗窃,并将其中5万元分给了他,“他还说要赶回苏州自首”;但被告人郑某某在接受检察人员讯问时却供述到“事情经过只告诉他们俩(郑某乙、郑某丙),自首的事情也是和他们俩说过,另外我还发过可能要坐牢的短信给我老婆,但事情详细经过没有和她说”。再如被告人郑某某在接受检察人员讯问时称其跟郑某丙谈过要去自首,但证人郑某丙在接受检察人员询问时仅提到郑某某只是打电话让她去还款(笔录内容并未涉及郑某某准备去投案的情节)。如上,上述证人证言内容与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内容相互矛盾。综上,上述多数证人与被告人郑某某之间存在亲缘关系,且或者是同一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或者与被告人郑某某本人的供述相互矛盾,其证言内容存在明显瑕疵,不足采信。至于被告人郑某某给其妻子所发内容为“快点回,要走了,可能要坐牢”的短信,也并未直接显示出被告人郑某某确实准备去投案,证明力不足。综上,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系在准备投案过程中被抓获的事实,也就不能成立自动投案。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龙俤、郑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受、藏匿,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家属,退出全部赃款,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陈龙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另对二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龙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审 判 长 张 捷审 判 员 栗 利人民陪审员 钱雅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