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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执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甬诚钢结构有限公司、蔡小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甬诚钢结构有限公司,蔡小明,王贤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0121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甬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法定代表人:朱昌夫,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蔡小明。被执行人:王贤辉。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农商行)与被告江苏甬诚钢结构有限公司、蔡小明、王贤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一、被告江苏甬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届时利随本清。二、被告蔡小明、王贤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在上述借款范围内对相应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107元,减半收取4554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58956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蔡小明、王贤辉名下无车辆、无股权、无土地、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江苏甬诚钢结构有限公司房产已被我院查封,并有抵押,申请人表示暂不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泽商初字第001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王贵宏审判员  朱金平审判员  石守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