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盘锦市双台子区远大食品经销处与盘锦远中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市双台子区远大食品经销处,盘锦远中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2105号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远大食品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经营者:张艳,女,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盘锦远中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远大食品经销处为与被告盘锦远中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庆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远大食品经销处的经营者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锦远中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盘锦远中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我公司盘锦市双台子区远大食品经销处产品,货款为4976.8元,当时买货时没给结账,在此之前还买了一批货,特此打欠条3976.8元,留押金1000元,以后统一结算,统一结钱。一个月后找到他公司索要此货款,他公司推托以后给,连续几次索要,他公司都说以后给,索要无数次不给,至今没有结果,没有办法,特此起诉。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使被告偿还我公司货款4976.8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取原告经营保证金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5年7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盘锦远中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欠远大货款叁仟镹百柒拾陆元捌角整”的欠条,并加盖盘锦远中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公章。此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欠条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购买原告产品,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积极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经营保证金应予以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远中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远大食品经销处货款人民币3976.80元;二、被告盘锦远中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远大食品经销处经营保证金1000元。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退回原告25元,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庆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