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1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福娟与唐海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娟,唐海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1479号原告刘福娟,女,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海琴,女,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福娟与被告唐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凤彬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娟、被告唐海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娟诉称,被告唐海琴与其丈夫张泽生结婚之前,张泽生做买卖,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5万元人民币,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给付利息,于2014年8月1日还本付息,被告唐海琴的丈夫张泽生于2016年5月24日因车祸死亡,张泽生留有遗产,即有大车又有债权,张泽生欠原告这笔债务,应该用张泽生的遗产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1%至本金给付时至)。被告唐海琴辩称,借款这个事情的事我不知道,我们是2015年结婚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海琴与已故的欠款人张泽生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日,张泽生给原告刘福娟出具5万元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8月1日偿还,并按照每月1%计算利息。张泽生于2016年5月24日因车祸死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用张泽生的遗产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面欠据和证人王显玲、闫国兴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福娟与被告唐海琴的已故丈夫张泽生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泽生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但该债务系被告唐海琴婚前借款,属于张泽生婚前的个人债务,应由张泽生的个人财产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海琴在接受张泽生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刘福娟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1%至本金给付时至),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刘福娟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部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凤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雪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的债务向债权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