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林肖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2678号原告:肖某某,女,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游某某,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游某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直至其十八周岁止,另教育费及医疗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认识被告,随后建立恋爱关系,且共同生活。2010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8月30日生育一男孩游某某甲,现年6岁,就读某某小学。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原、被告两人性格极其不和,且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还具有吸毒和实施家庭暴力等恶习。自孩子出生后,被告从未照顾过,都是原告娘家人帮忙照顾。但最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在孩子出生的第二年就受朋友影响开始吸毒,曾被公安部门多次拘留并处罚。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也曾多次劝阻,可是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2015年3月18日,原告曾向建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游某某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肖某某与游某某未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游某某未做答辩。肖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结婚证份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双方婚后于2010年8月30日生育儿子游某某甲的事实;证据3.建阳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曾因吸毒被公安部门处罚,并责令其戒毒的事实;证据4.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肖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肖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肖某某与游某某于2010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10年8月30日生育一子游某某甲,现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2015年3月18日肖某某曾向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游某某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肖某某与游某某未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本院认为,肖某某与游某某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肖某某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游某某离婚,意愿强烈,并且上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肖某某与游某某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因此,可以认定肖某某与游某某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肖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肖某某与游某某生育一子游某某甲尚未成年,考虑游某某甲现随肖某某生活,肖某某有相应的抚养能力,且游某某有吸毒恶习,对孩子成长不利,认为由肖某某抚养婚生子游某某甲较为适宜。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肖某某与游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游某某甲由肖某某抚养,游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子游某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3元,由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婉芝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