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3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宿州飞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飞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宿州飞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飞龙,陈加虎,张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190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晓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宏略、杨啸,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宿州飞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怀路东侧开发区外环路北侧(宿州市新北方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院内西侧)。法定代表人:伍梦红,经理。被告:马飞龙。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全,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加虎。被告:张朋。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宿州飞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飞天公司)、马飞龙、陈加虎、张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宏略、杨啸、被告宿州飞天公司、马飞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虎、张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宿州飞天公司偿还本金1342517.61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3月17日,累计罚息7890.14元,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对被告宿州飞天公司的质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马飞龙、陈加虎、张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诉讼保全费及诉讼过程中的其他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管理和追索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宿州飞天公司因经销东风风神汽车的需要,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以下简称“《额度协议》”),《额度协议》约定承兑额度为250万元,额度使用的有效期间为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根据《额度协议》开具的任一承兑汇票的票款在到期日前未获清偿的,转作逾期贷款,应当计收罚息。2015年9月2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和被告宿州飞天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被告宿州飞天公司将其根据《额度协议》融资款购买的车辆作为质押财产出质予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同日,被告马飞龙、陈加虎、张朋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额度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开具承兑汇票并予以承兑,被告尚欠承兑汇票垫款共计1342517.61元。被告宿州飞天公司辩称,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诉属实,但不应支付管理费和追索费,第一被告在汽车销售过程中由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未及时返还合格证等造成退车,第三、四被告应偿还剩余贷款。被告马飞龙辩称,其没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加虎、张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乙方)与被告宿州飞天公司(甲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还约定“本协议项下任一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乙方未获清偿的票款,转为甲方的逾期贷款,并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金额,按日利率0.05%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被告马飞龙、陈加虎、张朋分别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等。嗣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开具承兑汇票并予以承兑,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宿州飞天公司除还部分款外,尚欠承兑汇票垫款共计1342517.61元、罚息7890.14元。还查明,2015年9月2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乙方)与被告宿州飞天公司(甲方)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其根据主合同取得的融资款购买的车辆作为质押财产出质予乙方,乙方指定和委托吉林省长久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质押财产保管人。现用于质押的车辆尚有20台,车架号分别为:LGJE1FE26EM254258、LGJE3EE25EM251355、LGJE1EE23EM278124、LGJE1EE29EM293484、LDCC33T22F1190336、LDCC33T26F1168713、LDCC33T23F1155823、LGJE3EE26EM235553、LGJE1FE21EM237447、LGJE3EE04EM254357、LGJE1EE28EM263960、LGJE1FE29EM261964、LGJE1EE22EM268099、LGJE1EE29EM281237、LGJE1EE25EM269618、LGJE1EE25EM268467、LGJE5FE07FM354468、LGJE5FE09FM354469、LDCC33Y48F1246581、LGJE5FE07FM360626。审理中,被告马飞龙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马飞龙”的签名和手印持异议,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马飞龙未缴纳鉴定费,湖北诚信鉴定所终止鉴定并退案。本案审理中,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依法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以(2016)鄂0103民初190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查封、扣押被告宿州飞天公司、马飞龙、陈加虎、张朋名下价值总计136万元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宿州飞天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等,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分别与被告马飞龙、陈加虎、张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为被告宿州飞天公司履行了汇票承兑义务。被告宿州飞天公司在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垫付票款后,未及时予以清偿,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对被告宿州飞天公司提供用于借款担保的质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飞龙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马飞龙”签名及手印持异议,提出鉴定申请后未缴纳鉴定费用以致无法鉴定,可视为被告马飞龙放弃鉴定申请,被告马飞龙认为上述签名及手印不符的抗辩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马飞龙、陈加虎、张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加虎、张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飞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款1342517.61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3月17日罚息计7890.14元,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宿州飞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20台车辆(车架号为LGJE1FE26EM254258、LGJE3EE25EM251355、LGJE1EE23EM278124、LGJE1EE29EM293484、LDCC33T22F1190336、LDCC33T26F1168713、LDCC33T23F1155823、LGJE3EE26EM235553、LGJE1FE21EM237447、LGJE3EE04EM254357、LGJE1EE28EM263960、LGJE1FE29EM261964、LGJE1EE22EM268099、LGJE1EE29EM281237、LGJE1EE25EM269618、LGJE1EE25EM268467、LGJE5FE07FM354468、LGJE5FE09FM354469、LDCC33Y48F1246581、LGJE5FE07FM360626)实现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马飞龙、陈加虎、张朋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飞龙、陈加虎、张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州飞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宿州飞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飞龙、陈加虎、张朋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宿州飞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飞龙、陈加虎、张朋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艳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晓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