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刑终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欧银祥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银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118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银祥(绰号“马骝”),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刘贵庆,广东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银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粤06刑初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银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被告人欧银祥在佛山市顺德区做建筑散工时与工头在工钱支付方面产生纠纷。同年10月26日,欧银祥怀疑工友聂某2在工头的指使下对其跟踪、监视,至当日19时许,被告人欧银祥在顺德区大良街道连杜大道金斗段2号建筑工地趁被害人聂某2在宿舍门口晾衣服时,从地上捡起一根铁管猛击聂的头部数下。聂倒地昏迷后,欧银祥又找来一把菜刀,在聂某2的颈部连割数刀,致聂当场死亡。被告人欧银祥作案后即拨打110报警并带领处警人员到案发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聂某2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录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欧银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欧银祥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欧银祥犯罪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银祥犯罪时作案手段凶残,犯罪后果严重,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欧银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欧银祥上诉提出,本案因工钱支付纠纷引起,其家庭经济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欧银祥虽然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欧银祥犯故意杀人罪事出有因。(1)欧银祥被老板拖欠工资6000元无法收取,因怀疑被老板指使的工仔即被害人跟踪、监视和限制出行,而实施的一种报复而构成的犯罪行为;(2)上诉人由于家庭困境的压力导致精神病发,控制失常而犯罪。2、案发后上诉人及时主动报警、投案自首、并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对上诉人欧银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上诉人欧银祥在佛山市顺德区做建筑散工时与工头在工钱支付方面产生纠纷。同年10月26日,欧银祥怀疑工友聂某2在工头的指使下对其跟踪、监视,当日19时许,欧银祥在顺德区大良街道连杜大道金斗段2号建筑工地趁被害人聂某2在宿舍门口晾衣服之机,从地上捡起一根铁管猛击聂的头部数下,致聂倒地昏迷后,欧银祥又找来一把菜刀,对聂某2的颈部连割数刀,致聂当场死亡。欧银祥作案后即拨打110报警并带领处警人员到案发现场。经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聂某2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欧银祥、聂某2的户口证明,证实上诉人欧银祥、被害人聂某2的身份情况。2.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证实2015年10月26日上诉人欧银祥使用130××××9224的电话号码报警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6日19时23分,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有人打电话报警在日高卡卡对面杀了人,并说在日高卡卡红绿灯路口等警察过来。协助处警的治安联防员在附近找到报警人,报警人员说自己杀了人,并带处警人员到大良街道连杜大道金斗段2号陈某1厂房建筑工地。处警人员将报警人控制,经了解该报警人自称欧银祥。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6日21时10分许,侦查人员依法在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办案区内对欧银祥的人身进行搜查,扣押了欧银祥穿着的蓝色鞋面绑带布鞋1双、蓝色牛仔长裤1条、白色短袖T恤1件。5.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10月26日扣押欧银祥蓝色鞋面绑带布鞋1双、蓝色牛仔长裤1条、白色短袖T恤1件;同时在现场扣押黑色塑料刀柄不锈钢菜刀1把、铁棍1支;同月27日扣押中筒黑色绑带布鞋1双。上述物品保存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警大队。6.物证照片提取制作说明及欧银祥对物证照片的签认,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10月26日现场提取铁棍1支和菜刀1把以及欧银祥随身所穿的上衣1件、牛仔长裤1条及布鞋1双。2015年10月27日现场点格时,公安人员在楼梯间起获欧银祥作案时所穿的黑色布鞋1双,进行拍照取证。欧银祥对上述物证的照片予以签认。(二)证人证言1.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在顺德区大良街道连杜大道金斗段2号陈某1厂房建筑工地做工。案发当天19时许,我在工棚门口见到“马骝”(欧银祥),我就问他是否见到“大石”,欧很生气地说“你是不是想象‘大石’一样躺在地上”。接着我见到“大石”躺在工棚门口,就离开现场,并打电话给工地工头,工头叫我去看看什么情况,于是我返回工棚,那时欧已离开。我到了工棚门口处,见到“大石”躺在陈某1厂房新建楼后面楼梯间门口处地上一动不动,身上只穿一条内裤,头部位置流了很多血,旁边还有一个红色胶桶。当时我见欧银祥一边穿一件白蓝色上衣一边往工地门口走。经辨认,证人刘某辨认出“马骝”就是欧银祥。2.证人温某、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当天19时25分,我们接指令到日高卡卡对开路段找到报警人欧银祥,欧自称杀了人并带我们到广东锻压机床厂附近的“陈某1厂房一”工地现场,我们看到工地的地上躺着一个人一动不动。经辨认,证人温某、邓某均辨认出报警人(即自称杀人的男子)就是欧银祥。3.证人叶某1(案发地点建筑工地木工包工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佛山市顺德区英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顺德区大良街道连杜大道金斗段2号陈某1厂房的工程后,把建筑工地的木工交给我来做,我从2015年8月底开始承包该工地木工。案发当天19时26分许,我接到建筑工地门卫的电话称“马骝”和“大石”打架,“大石”受伤躺在地上。“马骝”和“大石”都是我请的木工,暂住在建筑工地内一楼梯间底处。我还欠“马骝”4000元人民币工资,我在10月26日15时许跟“马骝”说好第二天将该4000元给他。我并没有和“马骝”发生纠纷,也没有叫人看住“马骝”不让他离开。经辨认,叶某1辨认出“马骝”就是欧银祥。4.证人谭某的证言。2015年10月26日19时34分,我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裕源村委会大圹东一巷3号出租屋接到工地木工包工头叶某1电话称工地内有人打架,要求我报警,后我打电话给业主陈某1。我平时在工地巡查时见过这两个打架的工人,他们在工地做了几天工作,但我不知道他们的名字,只知道他们都是叶某1的工人。木工组有一名叫“阿标”的工人在值班室住宿,顺便在晚上看工地。5.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的工地地址是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连杜大道金斗段2号,厂房的承建单位是佛山市顺区英业建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锦联)。2015年10月26日19时48分左右,我在家附近散步,接到工地谭施工员的电话,他说工地有两个人打架,伤得很严重,需要报警。我平时只同谭施工员打交道,打架的两名工仔是施工单位请的,我不清楚他们的情况。6.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是“陈某1厂房一”工程项目经理,佛山市顺德区英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弟弟陈锦联。工程项目“陈某1厂房一”的地址是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连杜大道金斗段2号。2015年10月26日20时许,工地谭炳棣主管打电话给我,说工地有两个人打架,伤得很严重,叫我过去处理。我挂断电话就赶到工地,当时警察已到现场。打架的两个人不是我公司的人,是叶某1请的木工班组的人。7.证人叶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27日下午,我接电话得知我丈夫在顺德出事了,同月28日在顺德区殡仪馆辨认过尸体,确认是我丈夫聂某2。经辨认,叶某2辨认出尸体照片中被害人系其丈夫聂某2。8.证人聂某1的证言。我有兄弟姐妹四人,其中最大是我,第二是我弟弟聂某2。经辨认,聂某1辨认出尸体照片中被害人系其弟弟聂某2。(三)上诉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指认记录供述:我叫欧银祥,外号“马骝”,电话号码是130××××9224。2015年9月,我与工地老板因为工钱问题发生纠纷,同年10月26日11时许,我看见一个工友(即被害人)接了老板的电话,然后就开始跟踪我,我去哪里他都跟过来,我认为是老板安排的。当天18时许,他冲凉洗头的时候看见我经过,他还是扭过头来监视我,我当时很气愤、很反感、很恨他,脑子里立即想到要把他杀死。因为他长得比我高大,力气也比我大,身体比我强壮,如果直接对打我打不过,所以我想趁他不注意时偷袭他,然后再杀死他。我假装提了个桶出来晾衣服,随手在地上捡了一根1米多长的铁棍,用力打他的头部三四下。他倒地昏迷后,我走回宿舍拿了一把菜刀出来,用菜刀来回几次割他的脖子,他喘了下气就断气了。我把菜刀放进桶里,用水冲洗了自己的手,然后用手机打电话给我女儿说老板欠我工钱还找人骗我,我将老板派来跟踪我的人杀了。最后我走出工地门口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说自己杀了人,在日高卡卡的红绿灯路口等警察过来。经辨认,上诉人欧银祥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其杀死的男工友即本案的被害人聂某2,指认了作案现场等。(四)鉴定意见1.顺公(司)鉴(法尸)字(2015)2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表检见死者聂某2右额部四处创口、伴右额及右面部皮下出血,以上创口创缘不整齐;左顶部一处皮下出血,左枕部一处创口伴皮下出血;颈部一处巨大创口,左侧见五处创角,左肩部四处浅表裂创,以上创口创缘整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创周未伴挫擦伤;左前臂下段背侧一处皮下出血;左肩部、左足背各一处擦伤。解剖检见死者聂某2右额颞部、左顶骨及左枕部广泛性皮下出血,右额颞骨粉碎性塌陷骨折,脑组织挫碎外露,颅骨塌陷区顶骨处至枕骨一条线性骨折,此骨折在颞顶部分出一条骨折线至右颞骨部;左侧颞顶叶片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底面脑挫伤,右侧额颞叶脑组织挫碎,脑干出血;左侧颅中窝及颅后窝广泛性骨折;气管自甲状软骨下缘处断离,气管粘膜苍白;颈椎前侧四处切痕,双侧颈总动脉、颈内静脉断离;双肺见吸入性血岛;胃粘膜苍白;脾脏包膜皱缩、苍白。死者聂某2颈部巨大创口、左肩部创口均创缘整齐,创缘未见组织间桥,创周未伴随擦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右额部创口边缘不整齐伴皮下出血肿,颅骨粉碎性骨折、右顶部一处皮下出血、左枕部一处创口伴皮下出血及其余部位皮下出血,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死者聂某2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顺公(司)鉴(DNA)字(2015)2700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证实(1)送检的5、6号标识牌处血迹、11号标识牌处血迹、7号标识牌处血迹、2号标识牌处菜刀刀刃上血迹、水龙头开关处血迹、10号标识牌处血迹、欧银祥鞋子上血迹及1号标识牌处血迹检出的STR分型结果均与死者聂某2的STR分型结果一致。(2)送检的3号标识牌处红白相间T恤衣领粘附物及3号标识牌处西裤裤腰内侧粘附物检出的STR分型结果均与上诉人欧银祥的STR分型结果一致。3.伍医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欧银祥诊断为急性妄想发作,作案时处于精神疾病的发病期。对欧银祥在2015年10月26日19时许的作案行为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连杜大道金斗段2号陈某1厂房建筑工地。厂房2楼门口西侧靠墙位置地面有一堆建筑工地搭架专用铁管和杂物,在铁管堆上有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头部朝西脚朝北;尸体颈部可见明显损伤,尸体头部下方有大量血迹,在尸体后颈部地面发现一条断开的金属项链;尸体脚部南侧地面一红色塑料水桶(现场2号标识牌),该水桶内装有一把刀刃上沾有血迹的菜刀(全长27.5CM,刃长17.5CM,刃宽7.2CM)、一条湿的内裤和一条湿的黑色西裤,内有一把沾有血迹的菜刀;尸体脚部北侧地面有一根一端沾有溅状血迹的铁管(全长101.1CM,直径4.8CM,厚0.4CM)(现场1号标识牌);铁管西北侧地面有一个粉红色塑料水桶(现场3号标识牌),水桶外侧沾有血迹,水桶内有一件红色领的红白相间的T恤、一件黄色领的黑色衬衫、一条黑色皮带和两条深灰色西裤。在楼梯间门口外侧地面有一个透明塑料盒(现场5号标识牌),塑料盒及其周围见滴落血迹;在楼梯间门口外墙壁瓷砖上发现两处血迹(现场11号标识牌);楼梯间休息区靠西墙位置有一张简陋板床,板床东侧沿边有一条深灰色的西裤、一条黑色皮带、一件长袖褐色T恤,一部金色手机和一包香烟等物品,在西裤后袋的钱包内装有一张“聂某2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720818155X”的身份证及一些现金。在楼梯间中间位置地面有滴落血迹(现场6号标识牌),在血迹东南面发现一个沾有血迹的“怡宝”纯净水塑料瓶和一双沾血的黑色鞋子(现场7号标识牌)。在楼梯间东侧转弯位置平台北侧地面(现场8号标识牌)有一本印有“顺德农商银行户名欧银祥”字样的存折、一张被子、一个白酒瓶、照片和其他衣物;平台南侧地面有一张板床,板床上有一件灰色长袖衬衫(现场10号标识牌)一张黄色的凉席和一些杂物,在衬衫的衣襟和袖子上发现点状血迹。在楼梯间扶手上发现一条湿的粉红色毛巾。在厂房2东北角外墙水龙头开关上发现擦拭血迹。现场提取了实物:1号标识牌处铁管1根、2号标识牌处菜刀1把、3号标识牌处红白相间T恤1件、黑色短袖衬衫1件、皮带1条、深灰色西裤2条、7号标识牌处黑色鞋子1双、10号标识牌处灰色长袖衬衫1件。以棉签转移的方式提取了:7号标识牌处纯净水塑料瓶上血迹1处、东北角外墙水龙头开关血迹1处、5号标识牌处血迹1处、6号标识牌处血迹1处,11号标识牌处血迹2处。上述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对上诉人欧银祥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1、本案因工钱支付纠纷引起属实,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受老板指使跟踪、监视和限制上诉人欧银祥出行;2、上诉人欧银祥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原判已予以认定,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上诉人欧银祥犯罪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原判已予以认定,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原判根据上诉人欧银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银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欧银祥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欧银祥犯罪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不成立,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潜审判员 胡晓明审判员 毕凯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晓璇陈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