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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5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华中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丁华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5545号原告: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崔瑞强,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天凤,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丁华中,男,汉族,1984年7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原告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华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瑞强、刘天凤,被告丁华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共计34680元,交通及人工费4000元,利息按当期利率每日0.3%滞纳金*8个月*240天计24969.6元,总计63649.6元(庭审中,被告变更商砼款为33320元,交通费39.5元,放弃人工费主张,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25日按年利率24%变更为8552.13元,合计为41911.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地急缺商砼,遂给原告打电话要求供应商砼。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开始陆续给被告施工工地供应了商砼,累计136立方米,按约定每立方米225元计算,直至2015年7月30日止,被告工地共拖欠原告商砼3468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商砼款,被告总是相互推诿,至今不予给付。被告丁华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与原告时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货后,双方通过认证函结算。2016年1月7日,被告在载明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2015年7月31日的认证函上签名,该认证函载明:“5.30,C25二级,39m3;6.2,C30二级,44m3;6.8,C20一级,21m3;√7.19,C30二级,24m3、C30二级20m34900元;√7.20,C30二级32m37840元;7.21,C30二级16m3;√7.23,C30二级,11m32695元、28m36860元;7.24,C30二级,20m3;7.26,C30二级,20m3、12m3;√7.30,C30二级,45m311025元;7.31,C30二级,18m3”。被告在该认证函签名并注明:“打√号为石磊三方对账(计33320元),未入帐。”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石磊账目说明”,载明:“2015年(石磊)和本人账目欠37000元,有欠条证据,其中:7.19,C30二级,20m3;7.20,C30二级32m3;7.23,C30二级,11m3、28m3;7.30,C30二,45m3;未在本人业务员与石磊扎帐明细中,但确认石磊签字收料。本业务员未知7月19日-7月30日发料事宜。”石磊向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2015年11月18日欠商砼款37000元,今欠被告37000元,2015年商混款全部结清。经庭后询问,被告确认该欠条是“关于石磊账目说明”上载明的欠条。另,原告提供三份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认证函,证明双方存在被告从原告处提货,双方通过认证函结算的交易习惯。经庭后询问,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确认该三份认证函上所载货物是供给石磊使用,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以上事实有认证函、混凝土运送单、账目说明、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认证函、账目说明、混凝土运送单、欠条等证据,反映2015年,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砼,被告提供给案外人石磊使用,原、被告通过认证函结算的交易习惯。本案涉及的2015年5月30日-2015年7月31日的认证函中,被告虽注明对金额为33320元(即原告本案主张的货款)需三方对账,但根据“关于石磊账目说明”和欠条以及本院庭后对被告的询问,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33320元商砼款,包含在案外人石磊向被告出具的37000元欠款中,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并不违反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庭后询问中认为37000元欠款与本案无关的意见,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3332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9.5元,为其人员从外地来本市索款费用,并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24%的年利率计算并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计算更为合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计算期间应自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至8月计3个月,为500元(33320元*6%/12个月*3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华中给付原告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货款33320元;二、被告丁华中给付原告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交通费39.5元;三、被告丁华中支付原告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利息500元(33320元*6%/12个月*3个月)。本案争议标的41911.63元,核定给付金额33859.5元,占争议标的的80.79%,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23.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21%即81.43元,被告负担342.46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晋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鑫速录员  刘永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