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熊乐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乐萱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264号原告: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滁宁路,组织机构代码56066747-9。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杭娇娇,该公司员工。被告:熊乐萱,女,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原告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碧桂园公司)诉被告熊乐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乐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碧桂园公司诉称:双方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条款,约定熊乐萱买其所有的碧桂园欧洲城埃菲公馆三街8幢1室房屋一套,总房价款为1171687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2014年12月28日支付117168元,在2015年1月28日前支付136619元,在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136619元,在2015年3月28日前支付136619元,余下楼款644662元分33期支付,每30日为一期,第1期—第32期每期支付19450元,最后一期支付22262元,首期支付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前,之后每期于该期限届满之日前支付。逾期付款的,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的,其有权解除合同,熊乐萱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熊乐萱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截止具状之日,仅支付117168元,剩余房款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熊乐萱支付房款10545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熊乐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熊乐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滁州碧桂园公司与熊乐萱签订了《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及补充条款,约定熊乐萱购买洪武东路2888号(碧桂园.欧洲城.埃菲公馆)号《碧桂园欧洲城埃菲公馆》三街8幢住宅单元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64.2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255.04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9.23平方米。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人民币¥4433.67元,根据该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积,熊乐萱购买该房屋的总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人民币¥1171687元。熊乐萱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贷款方式为不贷款,熊乐萱应于2014年12月28日支付117168元,于2015年1月28日前支付136619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136619元,于2015年3月28日前支付136619元,余下楼款644662元分33期支付,每30日为一期,第1期—第32期每期支付19450元,最后一期支付22262元,首期支付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前,之后每期于该期限届满之日前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熊乐萱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滁州碧桂园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4年12月25日,熊乐萱付定金100000元后转为房款,2014年12月28日,熊乐萱依约付房款17168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滁州碧桂园公司与熊乐萱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及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各自义务。熊乐萱在支付房屋首付款117168元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且持续至今,其行为已明显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剩余房款等违约责任。鉴于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日熊乐萱未支付到期购房价款的金额721057元已达到全部价款1171687元的五分之一,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支付后期购房款的义务,故对滁州碧桂园公司主张熊乐萱给付全部未付购房款10545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熊乐萱未按期支付房款,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滁州碧桂园公司主张熊乐萱违以逾期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乐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1054519元及违约金(以逾期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0元,由被告熊乐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云宏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宁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