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孙岑峰与张高岭、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岑峰,张高岭,王伟,谭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374号原告孙岑峰,男,汉族,1983年2月1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高岭,男,汉族,1978年12月13日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娄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王伟,男,汉族,1971年2月17生,住太康县。被告谭娜,女,汉族,1979年2月5日生,住太康县。原告孙岑峰诉被告张高岭、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岑峰申请追加谭娜为被告、本院依法向谭娜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2016年7月22日谭娜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孙岑峰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谭娜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孙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军、被告张高岭的委托代理人李娄保、被告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岑峰诉称,被告张高岭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孙岑峰借现金1,000,000.00元,并由被告王伟提供担保,被告张高岭向原告出具有借款协议及借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高岭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2、关于利息的请求计算方式为月利息的2%,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利息共计340,000.00元,扣除被告张高岭已经支付的75000元,被告还应该支付利息265000元,2016年8月12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张高岭辩称,1、被告张高岭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卡(账号:62×××70)向原告转账共计453,000.00元整,用以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偿还的453,00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2、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条中的利率为月利率5%,远远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高利贷,该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认定为无效;3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虽然主张了利息,但未明确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并且也未为该部分请求缴纳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当支持,如果法院认为原、被告约定有利息,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的支持,其利息最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予以支持;4、关于利息的部分,原告起诉时应该在诉状中予以明确具体的数额及计算方法,并针对起诉之日计算的具体数额,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如果只是的诉状中简单的注明要求利息,只应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来理解和认定,开庭时法院已经询问原告对诉讼请求是否有变更,原告已经明确回答,没有。所以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的举证期限,其没有理由也无权再予以变更。被告王伟辩称:该借款1,000,000.00元事实,担保也是事实,我们都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孙岑峰与被告张高岭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张高岭,乙方(××)孙岑峰,甲方从乙方借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元整,利息5%,期限二个月,(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5月12)。若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应向乙方每天支付300元的违约金。甲方:张高岭,乙方孙岑峰,担保人王伟。2015年3月12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张高岭向原告孙岑峰又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壹佰万元人民币1000000元整,月利率5%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限二个月)。借款人张高岭,担保人王伟,2015年3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的本金。被告张高岭多次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原告孙岑峰,分别为:2015年3月22日汇款贰拾万零叁千元,用途,货款;2015年4月13日汇款伍万元,用途,工资;2015年5月12日汇款伍万元,用途,工资;2015年6月14日汇款贰万伍仟元,用途,工资;2015年7月6日汇款贰万伍仟元,用途,工资;2015年7月15日汇款贰万伍仟元,用途,工资;2015年8月7日汇款贰万伍仟元,用途,还款;2015年8月14日汇款贰万伍仟元,用途,还款;2015年9月2日汇款贰万伍仟元,用途,还款。原告孙岑峰对以上汇款中用途为工资和货款的作为偿还利息不予认可,只认可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2日的三笔作为利息。后原告孙岑峰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张高岭于2015年10月5日书面答复原告孙岑峰,该内容为:“10月8号给你答复还款具体时间,12号之前50万如果不还,卡宴车押给孙岑峰,予AOHX91、2015年10月5号、张高岭。”2016年7月2日,原告出具一份郑州美驰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孙岑峰为该保时捷卡宴处理违章及修车共花费现金50,000.00元,但被告张高岭认为该花费的50,000.00元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予认可。2016年2月23日,经原告申请,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627财保6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对豫A×××××车辆予以查封。原告孙岑峰与被告张高领在2015年3月12日借款1,000,000.00元之前,双方亦有借款上的往来,其中2015年3月10日被告张高领偿还原告孙岑峰借款1,4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款协议、汇款凭证、银行收入、支、出明细清单、收据、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岑峰与被告张高岭签订并由被告王伟担保的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该协议履行并向被告张高岭出借1,000,000.00元,被告张高岭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伟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该借款协议的利息约定,其约定为月利率为5%,明显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请求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高岭辨称,2015年3月22日给原告孙岑峰汇款203,000.00元,是偿还2015年3月12日借原告孙岑峰本金1,000,000.00元的利息,因该汇款凭证上注明为货款,因双方此笔借款之前亦有借款业务,现原告孙岑峰亦承认是偿还此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时间仅仅为10天,明显超过其约定利率,同时亦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故被告的此项辨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岑峰辨称的被告张高岭偿还的注明为工资的部分,不是偿还其利息而是被告给付的工资,因原告孙岑峰未提供其为被告张高岭打工的注明,且被告张高岭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辨称,本院亦不予支持,应视为被告张高岭支付给原告孙岑峰的借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过高且被告已按照此约定部分履行,故被告已偿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视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并分段计算如下:2015年4月13日被告张高岭偿还原告孙岑峰的50,000.00元,应扣除应付利息20,000.00元,另外30,000.00元视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截止到2015年4月13日,余本金为970,000.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张高岭偿还原告孙岑峰的50,000.00元,应扣除应付利息19,400.00元,另外30,600.00元视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截止到2015年5月12日,余本金为939,400.00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张高岭偿还原告孙岑峰的25,000.00元,应扣除应付利息18,788.00元,另外6212元视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截止到2015年6月14日,余本金为933,188.00元;2015年7月6日、7月15日被告张高岭分别偿还原告孙岑峰的25,00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应扣除应付利息18,664.00元,另外31336元视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余本金为901,852.00元;2015年8月7日、8月14日被告张高岭分别偿还原告孙岑峰的25,00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14日应扣除应付利息18,037.00元,另外31,963.00元视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截止到2015年8月14日,余本金为862,926.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张高岭偿还原告孙岑峰的25,000.00元,此时应偿还利息10,355.00元(18天的利息),余借款本金848,281.00元。关于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为该查封车辆处理违章和修车50,000.00元,被告张高岭不予认可,且该花费的50,000.00元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出处理,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高岭偿还原告孙岑峰本金848,281.00元,利息203,587.00元(计算至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2日以后的另行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高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启审 判 员 张海亮人民陪审员 申继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良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