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3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陈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陈丽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3630号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娟、郭妙灵,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燕,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郭之瑞与被告陈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妙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之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郭之瑞与陈丽燕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XMSMZYEO1150001);2.判令陈丽燕向郭之瑞偿还借款本金17777.78元;3.判令陈丽燕向郭之瑞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全部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15日开始计至实际归还全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28日为1422.2元;4.判令陈丽燕向郭之瑞支付律师费900元。事实和理由:陈丽燕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10日与郭之瑞经第三方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平台,在厦门市××××室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对借款金额25745.17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分十八期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合同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等均作出约定。郭之瑞向陈丽燕履行出借款项后,陈丽燕偿还了二期就未再偿还,经郭之瑞及第三方多次催讨,陈丽燕以各种理由拖欠,根据协议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达5天以上视为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归还所有本息等。故郭之瑞诉至法院。陈丽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陈丽燕作为借款人在一份《借款协议》(编号:XMSMZYEO01150001)上签名。该协议载明:出借人见《出借人及接口信息》附件一,借款人借款总金额25745.17元,借款用途:企业资金周转,借款人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借人(出借人可通过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将本协议附件一规定的借款金额,在扣除借款人按照其与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签署的《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应支付的服务费(包括贷前咨询服务费和银行托管风险服务金)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附件一列明的借款人专用帐户。出借人应将扣除的服务费在划款同时支付给顾问。付款方式:由出借人通过其授权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在本协议生效时将本协议项下的借款直接划付至借款人专用帐户。借款人和出借人均同意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接受委托后进行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相应委托方承担。若借款人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出借人授权顾问进行逾期本息的征收管理,借款人应向顾问支付逾期管理服务费,逾期管理服务费计算方式如下:自逾期之日起始直至还款之日,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千分之一收取逾期管理服务费,每月单独计算。若逾期超过3天,出借人授权顾问可随时一次或多次上门催收。上门催收费用为500元/每次(单程10公里内);单程超过10公里,则每公里加收5元,按往返双程计算,以现金形式收取。为通知之目的,出借人和借款人确认向顾问提供的通讯地址(包括但不限于住址、通讯地址、电子邮箱、通讯电话等)为协议对方或顾问寄送有关文件或发生法律争议时有关法律机构寄送有关文件的有效地址。如发生文件不能送达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拒收、无法查找地址,查无此人等,其法律后果由通讯地址提供方承担,并视为对方/顾问/有关法律机构已经送达。借款人和出借人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厦门市××××室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借款人逾期还款超过30日(包括30日)以上的,出借人或顾问有权披露借款人相关信息。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将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1月12日,郭之瑞与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郭之瑞诉陈丽燕等3人的三个诉讼案件,代理费用为每个案件900元,并于2016年3月9日支付了律师费2700元(发票号码№03504746)。2015年7月10日郭之瑞转帐20000元给陈丽燕。2015年8月5日,郭之瑞通过梁世强出具一份《还款温馨提示函》提示陈丽燕:首个还款日还款额为1672.32元,其余还款日还款额为1607.11元,还款时间为每月15日中午12点前,还款分期表载明:除第一期还款金额为1672.32元外,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每个月的15号应付本息均为1607.11元。陈丽燕在《还款温馨提示函》上签名。陈丽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案中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对郭之瑞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之瑞与陈丽燕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当认定有效。陈丽燕依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还款温馨提示函》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期间共支付二期本息共计3279.43元,郭之瑞要求陈丽燕支付尚欠本金17777.78元及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其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陈丽燕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郭之瑞要求陈丽燕依协议约定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之瑞与陈丽燕签订的编号:XMSMZYEO1150001的《借款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陈丽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之瑞借款本金17777.78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以本金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三、陈丽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之瑞律师费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陈丽燕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璇人民陪审员 齐 燕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