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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3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普特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普特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王建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3973号原告承德普特智能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侠,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男,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振金原告承德普特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男、徐红玉,被告王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振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建新于2016年4月27日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16年7月19收到承德市双桥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49500.00元及补缴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金。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书内容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曾于2007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解除,各项赔偿己支付被告。被告现又称于2015年4月再次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应证据能够证明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承德市双桥区仲裁委员会在原告未提交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就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二倍工资、补缴保险,与事实相悖,请求人民以院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王建新双倍工资49500.00元及不补缴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委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未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仲裁请求,确认具有劳动关系属于仲裁前置,承德市双桥区仲裁委员会在未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就裁决支付双倍工资和补缴保险违反法律规定。2号证据原告公司2015年4月至2016年月4月的工资表和记账凭证复印件(原告在本院确定的补充证据期间未到庭提交证据原件及参加质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请法庭支持被告仲裁时的事项:给付医疗费9000元,支付拖欠工资31500元,支付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000元,补缴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社会保险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在工作期间电话通话详单5张,拟证明期间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并在联系销售业务,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具有关联性。2号证据:电子邮件打印件2张,拟证明被告2015年在原告公司上班,并开展业务,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具有关联性。3号证据:原告公司内部电话通讯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发展工作提供此件,当时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4号证据: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业务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是在从事销售工作。5号证据:2015年4-5月份被告与原告公司领导出差时部分照片,拟证明期间被告在原告公司开展业务。6号证据,2015年被告因业务出差,部分车票照片,拟证明被告期间在原告公司工作。7号证据:招待费发票照片,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13日在外地开展销售业务。8号证据:公司对帐单照片,拟证明被告2015年4月21日、22日在银川与客户财务对帐单,证明被告当时在开展工作。9号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照片,拟证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代表原告公司与客户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10号证据:快递发货单l张,拟证明2015年8月份被告在原告公司开展销售工作。11号证据:电话录音光盘1张,拟证明2015年4月到2016年4月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与原告高小兵的录音。12号证据:电话录音光盘通话内容,证明目的同上。13号证据: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外出开展业务出具的证明1份。14号证据: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目的同上。15号证据: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详单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到2014年8月份,同时证明2014年1-8月被告工资未支付。补充下列证据:1号铁岭凯诚锻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提交的9号证据,证明该公司仍然存在,经营。2、原、被告之间2014年7月1日签定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工资每月4500元。3、照片32张,证明在被告2015年4月7日后,第二次回到原告单位从事销售业务,与销售业务有关的照片,这些证据间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补充原有9号证据彩色打印件。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未在本院确定的补充证据期间到庭提交证据原件及参加质证,属于不正当行使诉权行为,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其2号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经综合考量,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采信作为参考、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在2007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7月1日,双方自行协商签订协议书,解除了劳动关系,协议书记载被告工资为每月450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又到原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承德市双桥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到(被申请人)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4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49500元;2、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金,具体金额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缴纳。被告当庭自认仲裁结果并认可于2016年4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力大于原告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标准。原告应对其不按本院规定时间正确行使诉权、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应依法承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4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为被告补缴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金,具体金额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缴纳。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5元,退给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初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