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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窦兴业与孔祥林、贾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兴业,孔祥林,贾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106号原告:窦兴业,男,193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兰,女,194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祥林,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被告:贾立平,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窦兴业与被告孔祥林、贾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克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兴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兰、被告孔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兴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欠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二被告以承包工地有工人受伤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孔祥林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被告孔祥林、贾立平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于当日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足额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贾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孔祥林、贾立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孔祥林、贾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窦兴业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孔祥林、贾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克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依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