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京珍与李建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京珍,李建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716号原告:张京珍。委托代理人:汪绍文,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民。原告张京珍诉被告李建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因被告李建民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京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京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建民返还保证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李建民负担。李建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张京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收条一份,证实李建民收取保证金30000元;2、证人证言,证实李建民收取现金30000元;3、微信截图,证实李建民承诺返还保证金,但一直未返还。因李建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张京珍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6月,张京珍与李建民经朋友介绍认识,李建民提出让张京珍及其丈夫张友运帮其酿酒,张京珍及其丈夫张友运表示同意,经双方口头协商,张京珍及其丈夫张友运负责生产,李建民负责销售,由李建民支付工资及提成。同年6月3日,按照李建民的要求,张京珍向李建民支付30000元用作学习酿酒技术的保证金,保证酿酒技术不外传。李建民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技术保证金叁万元整。因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就保证金的性质、返还时间均未作明确约定。支付上述保证金后,李建民从新疆请来师傅教张京珍之夫张友运学习了酿酒技术,但因无销售渠道,未批量造酒,未正常销售,张京珍及其丈夫张友运也未从李建民处收取工资及提成。此后,张京珍多次向李建民索要保证金30000元。因李建民未在武汉工作,具体下落不明,双方通过电话、微信联系,李建民同意返还,但一直未兑现。张京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京珍及其丈夫与李建民口头达成用工协议,由张京珍及其丈夫为李建民酿酒,李建民提供劳动报酬。该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酒类商品属于食品,在未取得合法生产销售手续前,不得生产销售,故张京珍及其丈夫与李建民达成的口头协议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为无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京珍向李建民支付30000元作为技术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李建民应将收取的保证金30000元返还张京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京珍保证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李建民负担(此款原告张京珍已预付,被告李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京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 虹人民陪审员 张作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洪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