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81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江银发与吴永平、阮绳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银发,吴永平,阮绳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777号原告:江银发,男。被告:吴永平,男。被告:阮绳祥(又名阮平祥),男。原告江银发与被告吴永平、阮绳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银发、被告阮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银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吴永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6万元,本息合计14.6万元(该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6月4日止,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阮绳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吴永平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3个月,利息按月息4分计息。借款后,被告吴永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阮绳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后,被告吴永平偿还了部分利息。2015年1月22日,被告吴永平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尚欠原告利息1.2万元,被告阮绳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阮绳祥辩称,被告是担保人,其他也没什么说。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于被告吴永平未到庭,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14日建行转账凭条,其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吴永平转账支付借款10万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俩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阮绳祥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4日,被告吴永平因资金需要经被告阮绳祥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后,被告吴永平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江银发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期叁个月,到时一次性还清,违约一天壹仟元正,利息按月息4分计息,按月支付。此款用本人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担保。经借人吴永平。136XXXX。担保人阮平祥。138XXXX。2014.5.14。”借款后,被告吴永平支付原告利息到2014年10月14日止,后未再给付原告利息。2015年元月22日,被告吴永平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江银发2015年元14日止借款利息壹万贰仟元正(注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收回本金未还)。欠款人吴永平。担保人阮平祥。身份证。2015年元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5月13日,被告阮绳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了名。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永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且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永平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永平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4分计息,且被告按该约定支付到2014年10月14日止。原、被告约定按月息4分计算,该约定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故被告吴永平从2014年10月15日起应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吴永平按月息4分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该利息虽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即月息3分的规定,但由于被告未提交返还请求,故原告不需返还。被告阮绳祥于2016年5月13日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了名,其应对本案发生纠纷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的,担保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吴永平偿还其借款及被告阮绳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永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银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阮绳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吴永平、阮绳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金新人民陪审员 汪小兰人民陪审员 李珏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娅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