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8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一某、赵二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某,赵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一某,男,1998年2月1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金进,男,工作单位:富洲法律服务所。系被告人的亲友。被告人赵二某,男,1991年2月13日生,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胡忠义,男,云南玉泉事务所律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一某、赵二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雪君、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一某及其辩护人、赵二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2时许,被告人赵一某、赵二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骑助力车窜至富宁县新华镇文华社区者半小组2号住房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六角扳手、螺丝刀等工具将王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蓝白相间奔野牌助力车的车前盖拆下并连接电线后盗走。当晚被告人赵一某、赵二某等人将该被盗助力车推到新华镇东风桥至富宁县第一小学的岔路口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904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一某、赵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一某、赵二某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赵一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二某的辩护人提出,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应对被告人判处六至七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一某、赵二某及李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富宁县新华镇文华社区者半小组2号住房楼下,用扳手、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04元的蓝白相间奔野牌助力车盗走。后四人将被盗助力车推到新华镇东风桥至富宁县第一小学的岔路口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富宁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4月25日凌晨3时3O分许在富宁县新华镇东风桥至一小的岔路口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等人涉嫌盗窃助力车后,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2、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基本情况,二人在作案时均已满18周岁,不是网上在逃人员,也没有前科劣迹。3、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于2016年4月25日在富宁县城东风桥至一小路口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无自首情节。4、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富宁县公安局依法于2016年4月25日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盗窃助力车时使用的起子一把、扳手一把及被盗助力车一辆。5、接受证据清单、被盗车辆合格证,购车收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富宁县公安局依法接受了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购车收据,该车于2016年4月3日购买,购买价格3100.OO元。被盗车辆已于2016年5月4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富宁县新华镇文华社区者半小组2号家门外。7、富宁县发改局富发改价认[2016]032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富宁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所盗窃的助力车价值2904元。该意见已告知当事人。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一某能辨认出李某某、赵某某、赵二某就是和其一起盗窃助力车的人、能指认出案发现场树湾山泉富宁配送中心门口、能辨认出盗窃车所使用的扳手、起子;被告人赵二某能辨认出李某某、赵某某、赵一某就是和其一起盗窃助力车的人、能指认出盗窃助力车的现场龙树湾山泉富宁配送中心门口、能辨认出所盗窃的助力车及盗窃时所使用的助力车及盗窃所使用的扳手、起子;同案犯赵某某、李某某均能辨认出被告人赵二某、赵一某、能指认出盗窃的地点、能辨认出盗窃的助力车及盗窃所使用的工具;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能辨认出其被盗的助力车。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5日早上发现其停放在自家楼下的蓝白相间奔野牌两轮助力车被盗,被盗车辆购买时价格为3100元。10、同案人李某某和赵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4月25日凌晨,其二人与被告人赵一某、赵二某在新华镇者半村一居民楼下盗走一辆蓝白相间助力车,后将车推到富宁县一小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11、被告人赵一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4月25日凌晨,其和被告人赵二某、赵某某、李某某四人在新华镇者半村一居民楼下盗走一辆蓝白相间助力车,后将车推到县一小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12、被告人赵二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4月25日凌晨,其与被告人赵一某、赵某某、李某某四人在新华镇者半村一居民楼下盗走一辆蓝白相间助力车,后将车推到富宁县一小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一某、赵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及同案犯在协商后共同实施犯罪,仅是分工不同,不应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赵一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赵一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二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赵二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偏低,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在案后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三、对犯罪工具扳手一把、起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庞何海审 判 员 农文单人民陪审员 凌丽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康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